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5號
TYDM,105,桃簡,25,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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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9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瑞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坤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 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 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收受 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李弘時」 交付被告贓車時,所一併交付,供被告駕駛所用,已屬被告 所有而為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55號
被 告 張坤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瑞:(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 確定;上開(一)、(二)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 第5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4年9 月5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處(詳細地址 不詳),明知李弘偉(所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持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車身與引擎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 爭車輛)係他人所有,而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得 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嗣經警查獲,並 扣得系爭車輛1輛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弘偉薛羽瑩於偵訊時所證相符,亦與被害人洪仲儀黃美靜於警詢時所指並無牴觸之處,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與車身,已發還被害人洪仲儀;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黃美靜) 各2份及現場照片2張(被告駕駛、持用系爭車輛)附卷可稽 ,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憑,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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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