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33號
TYDM,105,桃簡,233,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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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微欣」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 、2 行,將陳微欣姓名誤植為「陳維欣」,應予更正。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 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姐 「陳微欣」之署押,持交承辦之員警,表示「陳微欣」收受 紅燈直行之違規罰單,自係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而非 僅觀念通知而已,足生損害於「陳微欣」本人及警察機關對 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微欣」之署押,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 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之查緝 ,竟冒用其姐「陳微欣」名義簽收違規罰單,除損及「陳微 欣」本人,並影響警察機關對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且被告前 已有數次冒用其姐「陳微欣」名義應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 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86 號、692 號及 本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83、84號、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91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可稽,猶 再觸犯本案,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 告偽以「陳微欣」名義偽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於被告持以交付員警行使後已非屬其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然被告在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造「陳微欣」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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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