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瑋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5 年5 月 6 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 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仍於105 年5 月6 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林建治、邱鴻彬離去。嗣 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路旁便利商店之臺階,林 建治因而受傷(林建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對陳柏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建治、邱鴻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不慎擦撞路旁便利商店之臺階,致證人林建治受有右 手擦傷之傷害,此據證人林建治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 ,而造成他人身體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 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 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