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74號
TYDM,105,桃交簡,74,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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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超羣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 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陽明公園」內飲用啤酒2 瓶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其沿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號附近某產業道路由樹仁三街往和強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行經建新街463 巷83號附近 某產業道路與國道2 號橋下便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 克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適有 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林星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重型機車並搭 載楊家睿,沿國道2 號橋下便道由桃鶯路往建新街方向行駛 ,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 星辰、楊家睿2 人倒地,林星辰受有上門牙斷裂、嘴唇挫傷 、右膝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臂擦傷 等傷害;楊家睿則受有手腳輕微擦傷之傷害(楊家睿未提出 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 測得楊超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所涉公共 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案經林星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超羣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飲酒後駕車行經上開地點 發生上開車禍致告訴人林星辰受傷之事實,然於警詢中辯稱 :伊走不知名的產業道路往八德方向直行,對方從橋下便道



,伊一經過路口,對方506-NMK 號警用機車就撞到伊車,肇 事路口有電線桿擋住,伊覺得電線桿為障礙物;復於偵訊中 辯稱:伊車子是上坡,伊認為車禍發生原因是兩邊駕駛人都 沒有注意來車云云。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星辰於警詢證 稱: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右 側巷子出來,於是我稍微減速,對方停頓了一下,我以為對 方要讓我先行,於是我放掉煞車繼續往前直行,不料對方又 向前移動至路口,我見狀緊急按煞車並鳴按喇叭但仍煞車不 住撞上等語;證人楊家睿於警詢中亦證稱:我乘坐林星辰所 騎乘的警用機車出勤,當快到達事故地點時,我有看到前方 有部自小客車從不知名的小路準備要駛出來,該部自小客車 疑似要停下,我們便繼續往前行駛,怎知該部自小客車也再 往前,就這樣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由上可知,告訴人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先於路口停頓後, 方又往前行駛,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在被告駕駛座左 前方不遠處,被告應可見到告訴人之機車,方有在路口處停 頓之動作,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行向在交岔路口 左方之道路旁雖有電線桿,然該電線桿係在道路及交岔路口 範圍之外,並無佔用道路及交岔路口,斷不得以道路旁設有 合法之電線桿以作為己無法履行注意義務之藉口。又查,依 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交岔路口並 無號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繪有號誌設置),是被告行 經該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若其履行該義 務,則應無不能發現其左方來車即告訴人所駕機車之理,矧 被告於車禍後超過1 小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 達每公升0.61毫克,其於駕車時顯已陷於泥醉,其根本無能 力履行上開諸等注意義務,亦甚為顯然。⑵按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不得 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仍貿然直行穿越上開路口,致肇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甚明。⑶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林 星辰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而告訴人與被告之車道數相同即均為單一車 道,又同為直行車,則告訴人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 告之自小客車先行,縱使被告有於路口處停頓放慢後,再次 起步之情形,告訴人仍應注意該項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以被告有停頓後又再次起步之情形而阻卻己之 注意義務,其因未盡注意義務而致肇本件車禍,其與有過失 明確。⑷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是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酒駕遭判刑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1MG/L,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既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肇事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楊超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羣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新街463巷朝南方向直行 ,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前,於同日晚間6時 20分許,進入建新街463巷與國道2號橋下便道之路口,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尚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林星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附載楊家睿,沿國道2號橋下便道直行駛近該路口之狀 況,即貿然行駛,2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林星辰楊家睿 人、車倒地,林星辰因而受有上門牙斷裂、嘴唇挫傷、右膝 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臂擦傷、左髖 關節挫傷等傷害;楊家睿則受有手腳輕微擦傷之傷害(楊家 睿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到場處理時,楊超羣 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星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超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星辰、證人楊家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 失甚明。雖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且 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 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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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