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1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李忠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4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與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該日晚間9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品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