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辰(原名徐柳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宇辰(原名徐柳君)與劉文聰係朋友。緣劉文聰前於民國 102 年2 月間,向曾献奉、古葉保國購買位於桃園市觀音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下同)廣興段13之1 、45、46、 47地號土地,而林昭耀則係受曾献奉、古葉保國之委託,辦 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雙方並陸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土地買賣訂金收據及補充協議書。嗣劉文聰因違約而遭 賣方沒收訂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劉文聰遂向桃園市觀 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徐宇辰與劉文聰即於104 年3 月 3 日上午10時許,依排定之調解庭期,前往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與林昭耀及曾献 奉、曾献彬進行協調,因雙方調解不成立致劉文聰無法順利 取回遭沒收之50萬元,詎徐宇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0許,在前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室內,質疑林 昭耀擔任代書處事不公,設計陷阱致劉文聰所支付之訂金50 萬元遭賣方沒收後,旋以臺語向林昭耀恫稱:「調解不成, 交給黑道來處理」之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 ,恐嚇林昭耀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林昭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昭耀;證人曾献斌、劉文聰於檢察官訊 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 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 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林昭耀、曾献斌、劉文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 告而言,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過 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 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 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宇辰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以臺語口出「調 解不成,交給黑道來處理」之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 意思,辯稱:當初伊朋友劉文聰告訴伊,其購買土地遭到詐 騙而產生土地糾紛,劉文聰本來說要請黑道處理,係伊向劉 文聰表示,去申請調解以調解之方式來解決,後來劉文聰即 聽從伊的意見而去申請調解,之後劉文聰並請伊陪同前往調 解,伊即一同前往,過程中均係由劉文聰在講話,之後調解 不成立,伊與劉文聰起身要離開之際,伊才小聲的向劉文聰 表示現在調解不成,其若想要找黑道處理就找黑道處理,伊 係在對劉文聰講,伊根本不是針對林昭耀所講,且劉文聰所 稱之以黑道處理,意思亦僅係要請社會有力人士出來處理, 並不是要用恐嚇之方式,且伊本件根本也沒有恐嚇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 劉文聰前於102 年2 月間,向曾献奉、古葉保國購買位在桃 園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而林昭耀 則係受曾献奉、古葉保國之委託,辦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之
代書,雙方並陸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及補充協議書,嗣劉文聰因違約而遭賣方沒收訂金50萬元之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昭憲;證人劉文聰、曾献斌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25頁 正面、背面、第28頁正面、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第85頁 ),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訂金收據及補充協議書 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78 頁正面至第79頁背面),首堪認定。又證人劉文聰因其前開 50萬元之訂金遭沒收,遂向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並經該調解會定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進行調解程 序之情,除據被告徐宇辰供承在案外,並與證人劉文聰、林 昭耀及曾献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吻合(見偵字卷第74 頁至第76頁、第84頁、第85頁),復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通知單影本(見偵字卷第30頁)附卷可按,亦堪認 定。
㈡ 而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陪同證人劉 文聰至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於調解結束確 認雙方並無共識之際,其有以臺語為「調解不成,交給黑道 來處理」之話語,然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思,且該話語亦非 向證人林昭耀為之而是對證人劉文聰所講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昭耀於警詢時證稱:於102 年2 月時,劉文聰與伊委 託人曾献奉、曾献斌進行土地買賣,當時劉文聰有支付訂金 50萬元,但因事後尾款無法支付而遭沒收。之後劉文聰因不 滿訂金遭沒收乙事,而向觀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 4 年3 月3 日劉文聰帶同被告前來與伊、曾献奉、曾献斌進 行調解,而調解過程中,對方因不滿調解內容及拿不回訂金 50萬元之事,被告即對著伊恐嚇說,要以黑道之方式解決, 造成伊心理害怕。而該日伊係第一次看見被告等語;嗣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原本是劉文聰向曾献奉、曾献斌及古葉保 國購買土地,劉文聰起初以空頭支票預付訂金,但後來該支 票被退票,曾献奉等人就跟劉文聰協議,劉文聰才支付50萬 元現金作為訂金,但劉文聰之後尾款又付不出來,所以賣方 要將50萬元沒收,劉文聰當時也同意,後來劉文聰即因該50 萬元而申請調解,而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觀音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劉文聰找了被告來,當時因曾献奉、曾 献斌不願意返還50萬元故調解不成立,當下被告就以臺語說 要以黑道解決,伊因此心生畏懼。此外,被告講前開話語之 時,曾献奉及曾献斌亦有在場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曾献奉、曾献斌及古葉保國都是甘泉寺之成員,而在102 年 之時,劉文聰與曾献奉及曾献斌間有土地交易。當時劉文聰
是開立遠期支票,但支票到期時皆遭退票,後來曾献奉說土 地這幾千萬元之買賣一定要先支付1 筆現金之訂金,所以劉 文聰就拿50萬元現金作訂金,其他又開立遠期支票,但之後 又再跳票,當時劉文聰也很和氣說要解除契約。而被告可能 聽聞了劉文聰之片面之詞,因伊已經擔任代書20多年了,伊 不會去陷害他人。之後劉文聰就有去申請調解,而該次伊、 曾献奉、曾献斌、劉文聰及被告皆有在場,另外現場還有調 解委員,當時係伊初次與被告見面。而調解之過程中,被告 很少發言,而當時曾献斌係表示,買賣係依契約,當時劉文 聰沒有能力付款,就取消買賣,沒收訂金,所以不需要還50 萬元,後來被告與劉文聰站著要離開時,被告有講1 、2 句 話,就說不能解決就找黑道解決,當下伊、曾献斌、曾献奉 及在場之調解委員都有聽到,又至於該句話係對劉文聰講還 是對伊所講,伊沒有辦法判別,但伊聽到之時,當然心理會 有一點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第74 頁、第75頁;105 年易字第96號卷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 )。是依證人林昭耀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交給黑道來 處理」乙語,係針對其所講抑或其無法判別是否確係針對其 而講,前後所陳之情,稍有不合,然證人林昭耀就被告於該 次調解不成立之後,係有為前揭「交給黑道來處理」之話語 ,並致其心生畏懼之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
⒉證人曾献斌於警詢時證稱:劉文聰於102 年2 月買賣土地之 時,有先支付訂金50萬元,然因事後尾款付不出來而變成違 約,於是訂金遭到沒收,後來劉文聰即去申請調解,伊於10 3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即與伊哥哥曾献奉及林昭耀一同至 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劉文聰係有帶被告一起來,看 能不能將訂金要回去,主要是劉文聰及林昭耀在談論,因當 時買賣契約係交由林昭耀處理的,因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被 告遂對林昭耀嗆聲說代書處事不公,其要交給黑道處理等語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昭耀是先前伊與劉文聰找來之 代書,因當初劉文聰要購買土地之時,其所交付之支票皆退 票,之後劉文聰又交付50萬元現金及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 但支票嗣後還是跳票,所以才遭沒收訂金。又後來伊有於10 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與林昭耀一同前往觀音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調解時,被告有陪同劉文聰前來,被告本來係 坐在旁邊,期間伊與劉文聰談論到沒收訂金之事情時,被告 就過來劉文聰旁邊,並突然開始質疑林昭耀處事不公正,似 乎有設陷阱讓劉文聰損失這筆50萬元,並以臺語對林昭耀說 要交給黑道處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曾献奉
、劉文聰、古葉保國及林昭耀,但伊並不認識被告。而劉文 聰於102 年間係與曾献奉、古葉保國間有土地之交易,當時 曾献奉及古葉保國係委託伊處理土地交易之事宜。劉文聰當 初係以支票支付土地之價款,但支票並沒有兌現,最後一次 劉文聰係拿了50萬元之現金及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稱支票 如未兌現,50萬元就無條件沒收,但支票後來還是沒有兌現 ,故50萬元之訂金即遭沒收。後來劉文聰好像去坐牢,出獄 後來找伊,稱要拿回當初遭沒收之50萬元,伊說這與伊沒有 關係,當初是白紙黑字約定好的。之後劉文聰就去申請調解 ,伊與林昭耀即前往調解委員會,伊、林昭耀與被告及劉文 聰就互相坐在對面,現場則由調解委員主持。而在談論50萬 元這筆款項之過程中,被告坐的位置本來與劉文聰相距有一 段距離,被告就椅子移到劉文聰旁邊,還拿著資料,簡單的 講幾句,意思大概就是質疑林昭耀不公,導致劉文聰之50萬 元訂金遭沒收,所以林昭耀要就該50萬元乙事負責,被告並 對著林昭耀說要交給黑道處理,之後被告及劉文聰就怒氣匆 匆開車走了,當時被告講前開話語時,其聲音還滿大聲的, 連主持之調解委員亦可以聽的到。而林昭耀當場跟伊說,其 很害怕,因被告與劉文聰離開時開車開得很快,林昭耀當下 還說,對方會不會馬上找人來,所以其要去備案等語(見偵 字卷第28頁正面、背面、第76頁;105 年易字第96號卷第43 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是依證人曾献斌前揭所證,可徵其 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審理時,就被告係於前揭時日係陪 同證人劉文聰前來參加調解,且於調解過程中並出言質疑證 人林昭耀擔任代書卻處事不公,更對證人林昭耀為要交給黑 道處理等話語之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瑕疵可指 。
⒊而審酌證人曾献斌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復證人曾献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乙情,並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正面),衡情證人曾献斌豈 有恣意為不實之詞,僅為攀誣與其並不相識亦無嫌隙之被告 之動機。復且,證人曾献斌前揭證稱,被告有為「交給黑道 來處理」之話語,除與證人林昭耀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 被告供承在案。至被告辯稱,其所為「交給黑道來處理」之 話語,係對證人劉文聰所講,且係因證人劉文聰先前表示要 以黑道來處理,係經其建議才申請調解,然因調解不成,其 才對證人劉文聰為前揭話語云云。而稽之被告前於警詢時, 尚稱其會表示「用黑的來處理」乙語,僅係因證人劉文聰與 對方談不攏,其才會向證人劉文聰表示,去找有力人士來處 理云云,已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就證人劉文聰曾告知要以黑
道解決乙事隻言未提,則其嗣後改稱,係因證人劉文聰先前 表示要以黑道處理,其才為該等話語云云,已然有疑。又參 之證人劉文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均係證稱,被告當時 係以臺語向其表示「用黑的來處理」云云(見偵字卷第5 頁 正面、第85頁),是證人劉文聰證稱,該句話語係向其所講 ,雖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然徵之證人劉文聰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所陳之情,其均未提及先前其曾向被告表示,要以 黑道處理,其反係於警詢時證稱,其不懂被告所為前開話語 之意思為何云云,然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旋又改稱,被告 所為用黑的處理之意思,係找社會有力人士來處理,已見證 人劉文聰前後所陳情節迥異,亦與被告前開辯稱其會講述「 交給黑道來處理」之話語,係因證人劉文聰先前表示,要找 黑道處理之情,亦顯係不符,是證人劉文聰前揭所證,係否 可採,已非無疑。而反觀證人曾献斌前後證述情節吻合,且 其陳稱被告所為之「交給黑道來處理」等語係針對證人林昭 耀所為之情,亦與證人林昭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對其出 言恐嚇之情,核屬相符。而證人林昭耀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 稱,其不確定被告所為之前開話語,係否對其所講云云。然 參酌證人林昭耀於本院審理時尚稱:伊現在看被告,被告也 是很善良,被告當初一進來時,係跟在劉文聰旁邊,也都沒 有講話,是要結束時,被告才為前開話語,且被告為「交給 黑道來處理」之話語時,語氣不是很宏亮,當時伊身體還沒 有開刀,可能身體好一些。且本件係伊後來回到廟裡時,主 委說最好去派出所備案,伊並沒有提告之意思云云。而稽之 證人林昭耀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陳稱當時係因廟裡主 委要其去備案,其才至派出所備案乙情,與證人曾献斌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林昭耀於被告離去後,即表示其很 害怕,要去報案之情,顯係迥異。而參照證人林昭耀之警詢 筆錄所示(見偵字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可知其於 員警詢問係否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之時,證人林昭耀尚明 確表示其要提告;甚稽之證人林昭耀該份警詢筆錄所製作之 時間,可見其係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10分許開始製作 ,然本件證人劉文聰、林昭耀等人係於該日上午10時許,始 在觀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證人林昭耀竟旋於同日上 午11時10分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表明要就被告所涉恐嚇 之舉提出告訴,證人林昭耀前開舉止所彰顯之情狀,與其前 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提告之意思,係調解結束後返回 廟裡時,經主委告知最好備案,其才至派出所報案之情,顯 係扞格。而反觀證人林昭耀前開立即前往報案並提告之舉, 係與證人曾献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證人林昭耀於被告離去
後即很害怕,表示要去報案之情,全然吻合。已徵證人林昭 耀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確定被告上開話語係對其所 為云云,已然有疑;加以,參之證人林昭耀於本院審理時尚 稱,「被告看起來很善良」、「伊沒有提告之意思」等語, 在在可徵證人林昭耀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已不欲追究之意, 則於此情之下,證人林昭耀所為之證述,係否與實情相符而 無偏袒之情,更非無疑。
⒋再者,就「交黑道來處理」乙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其意思僅係找社會有力之人士來處理,而非有任何恐嚇之 意思云云。然審酌所謂之「黑道」,依社會之通念,常係指 涉從事不法行為之人,且該詞亦多隱含有暴力、脅迫之意思 ,是所謂之給黑道來處理所表達之意思,通常係指要以暴力 、脅迫之不法之作為處理。而參以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且其從事業商之職業,又被告係於45年出生,則於 本件事發之際,其業已年滿58歲,則以被告斯時之年齡、學 識暨其從事商業等顯然具備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被告豈會不 黯此理,是其辯稱其上開所言,僅係指請社會有力人士處理 之情云云,已無足憑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當下僅係小 聲對證人劉文聰所講而已云云,然除證人林昭耀、曾献斌均 明確證稱,渠等得以聽見被告所為之話語;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證人林昭耀、曾献斌在場係有聽聞之情明確(見 105 年易字第96號卷第47頁正面、背面),已見被告就其為 前開之話語時,證人林昭耀、曾献斌得以聽聞之情,知之明 確。是以,遑論被告所辯,「交給黑道來處理」係由證人劉 文聰先前所提出之情,除被告前後所陳情節不一,復與證人 劉文聰證述之情有所不合,已難遽採,業於前述;此外,若 前開話語被告之目的僅為告知證人劉文聰,然於所謂之「交 給黑道來處理」之語,顯係影射要以不法暴力、脅迫之方式 處置,理當就此會採用隱晦之方式或私下為之,又豈會堂而 皇之當場讓證人林昭耀知悉,是苟非被告意在向證人林昭耀 為之,被告豈會於證人林昭耀仍然在場,且亦能聽聞該等話 語時講出要為不法之情事。甚者,證人曾献斌前揭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當時係於質疑證人林昭 耀擔任代書,處事不公而為前開話語。而被告雖否認其有參 與調解之內容,辯稱其僅係單純在旁聽聞云云,雖與證人林 昭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多在旁聽聞,僅有於協調不 成欲離去之際始為前揭話語云云之情相符。惟證人林昭耀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已有偏袒之情,業於前述;此外,參 之證人林昭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曾献奉於土地買賣 之時,有要求要付現金之訂金,劉文聰則拿出50萬元作為訂
金,其他則係開立遠期支票,但後來跳票,劉文聰也表示其 願意取消合約,且還很和氣簽字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而被告 可能係聽從劉文聰片面之詞,因伊擔任代書20多年,伊不會 陷害他人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96號卷第41頁正面)。是以 ,若被告於前開時日陪同證人劉文聰參與調解之際,均未為 任何質疑證人林昭耀之話語,證人林昭耀豈會特別提及,希 望被告不要聽從證人劉文聰片面之詞,甚還一再強調其擔任 代書並不會陷害他人。而證人林昭耀前開所陳情節所彰顯之 情狀,顯與證人曾献斌證稱,被告在場係有出言質疑證人林 昭耀擔任代書處事不公乙情,核屬吻合。甚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尚稱,證人林昭耀等人是要專門吃人家之訂金等語( 見105 年易字第96號卷第29頁背面),益見被告主觀確係認 為證人林昭耀做事不公正,因而於買賣土地時有為對證人劉 文聰不利之情,亦與證人曾献斌前開證稱,被告於調解時, 當場質疑證人林昭耀於從事代書職務時不公正,其意思係指 證人林昭耀陷害證人劉文聰,致其所支付之訂金遭沒收之情 ,顯係相符。是認證人曾献斌前揭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 信。是以,被告於陪同證人劉文聰參與前開調解時,因調解 未成致證人劉文聰未能取回訂金,遂出言質疑證人林昭耀身 為代書但處理事務卻不公正後,旋即向證人林昭耀以臺語為 「調解不成,交給黑道來處理」等語,堪以認定。 ⒌又「調解不成,交給黑道來處理」乙語,所隱含之意思,既 係指要採取暴力、脅迫之方式處理,則此一話語,於客觀上 業已隱含有恐對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產生危害之不利益之 意思。又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之意思,然被告於調解不成立 時,先出言質疑證人林昭耀做事不公正後,旋即為前開帶有 含有暴力、脅迫意味之話語,堪認被告係有恐嚇之意圖,至 為灼然。再衡以常人遭遇他人表示要交給黑道來處理事情, 衡情亦會擔心生命、身體及自由遭受暴力抑或威迫之情事而 心生畏懼,是證人林昭耀前揭所陳,其就被告所為之前開話 語,感到心生懼怕之情,亦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 於本件調解不成立之際,基於恐嚇之意圖,對證人林昭耀為 「調解不成,交給黑道來處理」之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 語,恫嚇證人林昭耀,致其心生畏懼,即堪認定。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其友人劉文聰購買土地遭沒收訂金乙事,嗣申請 調解然不成立,故無法取回訂金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或尋求
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率而出言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 身體及自由之恫嚇之詞,致告訴人心生懼怕,其所為顯係不 該,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復其犯後除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外,甚於本院審 理中飾詞矯飾,更任意指摘告訴人對其係有誣告之舉(見10 5 年易字第96號卷第29頁背面),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 度惡劣,兼衡其素行、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9頁正面)、犯罪之目的、手段暨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105 年易字第96 號卷第43頁正面、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