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25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玉 璽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璽應高福信之邀 ,而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與高福信一同至桃 園市○○區○○街000 號告訴人羅武香之居所,向告訴人催 討積欠之款項,因告訴人當時無法還款,被告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踹告訴人,並持告訴人居所內之煙灰 缸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裂、臉部挫傷、鼻部 撕裂傷,已經縫合,胸口腹部挫傷及右腳挫擦傷等傷害(高 福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6 月22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 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