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榮
池承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119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壢簡字第615 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池承翰因與 楊彩鈴之子陳炫安有嫌隙,竟基於教唆毀損犯意,教唆羅一 翔(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許展榮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街 00號前砸毀車輛,即同意免除羅一翔之債務,羅一翔、許展 榮與池承翰等3 人即共同基於損毀之犯意聯絡,由羅一翔及 許展榮於103 年1 月26日晚上7 時許,以所有之球棒、剪刀 及油漆等物,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前,以球棒、剪刀 砸毀楊彩鈴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4 面 車窗玻璃及板金等物,並以油漆潑灑汽車之方式,致令該車 不堪使用。嗣因現場遺留作案用之油漆罐,為警採集其上指 紋並送驗比對確認結果,始悉上情。案經楊彩鈴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池承翰、許展榮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和解成立,並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 ,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615 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 33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78 號卷第10頁至同頁反面),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