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3號
TYDM,105,易,43,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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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輝
      蔡秋榮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75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宗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秋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宗輝潘慧玲之前男友,歐炙鑫潘慧玲現為男女朋友, 蔡秋榮則係周宗輝之友人。詎周宗輝因不滿潘慧玲歐炙鑫 交往,蔡秋榮則為替周宗輝出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岡之友人住處,由蔡秋榮以周 宗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歐炙鑫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歐炙鑫恫稱:「竹聯的啦, 我龍堂的,我老大邱義賢」、「我老大邱義賢啦,新豐的, 竹聯龍堂的」、「你開權利車你要付權利金啊」、「你不付 費可以阿,看你耐不耐打啊」、「我公司也報給你了,名字 也報給你了,你說你不是兄弟,可以啊,錢可以處理啊,不 然你叫兄弟來處理啊」、「你要跟他在一起,抱歉,這就跟 權利車一樣嘛,你付個權利金,我們也不會找你麻煩啦」、 「跟你拿錢,剛好而已阿,因為我朋友已經跟她交往很久了 ,10萬5 喔,可以處理嗎?我朋友說最近啦,有送她1 條金 項鍊,有10多萬啦,因為他也灰心了啦,你拿個15萬來,放 你走,可以嗎?」,其間周宗輝亦在旁幫腔助勢稱:「他欠 我的」、「他給我權利金啊」、「你跟他講,潘文文(按即 潘慧玲)還拿我一條金手鍊」、「跟他講3 月份拿我金鍊子 ,交10萬5 」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歐炙鑫需 給付新臺幣15萬元,致歐炙鑫心生畏懼,嗣因歐炙鑫未給付 款項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歐炙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宗輝蔡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3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炙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46至47頁、第53至54頁、第58至 59頁),並有本院勘驗通話錄音內容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宗輝蔡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已著手恐嚇取財 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周宗輝因不滿前女友潘慧玲與告訴人交往,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與被告蔡秋榮共同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 恐嚇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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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