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啓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啓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 5 、7 至8 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 竊盜犯行;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 收受贓物犯行。
二、案經周昆達、黃詔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啓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 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啓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 面至第27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190 至191 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一編號4、5 部分
訊據被告劉啓彥固坦承有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 下稱富強西街14號)3 樓套房,並竊得許嘉恩之金戒指、手 錶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至同棟房屋2 樓E 室竊盜犯行, 辯稱:伊只有進入該屋3 樓,且只有進入該屋1 次,沒有竊 得2 樓簡稚軒之電腦及鐵製珠寶首飾盒等物品云云,經查: 1.被害人許嘉恩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50分許發覺其 所居住之富強西街14號3 樓G 室房門門鎖遭破壞,且其所有 之金戒指1 只及手錶1 支遭竊,隨即報警,並於該日凌晨1 時許以電話通知該棟房屋房東楊恭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許嘉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4707號卷第35至36頁 ),核與證人楊恭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 卷第150 頁反面);又被害人簡稚軒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105 年農曆過年前出國,過年期間人在國外,伊 女友於105 年2 月12日過完年回到富強西街14號有遇到房東 楊恭喜,房東跟伊女友說該棟房屋有遭竊情況,等到伊女友 回到2 樓E 室房間時,發現其房間門鎖被破壞,伊所有之AS 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APPLE 廠牌平板電腦1 臺、鐵製珠 寶首飾盒2 個遭竊等情,亦據證人簡稚軒於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07號卷第173 至174 頁、本院易 字卷第152 至153 頁),且經證人楊恭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伊在過年期間把大門門鎖換掉,所以過年之後跟簡稚 軒女友約在富強西街14號1 樓交付大門門鎖鑰匙,簡稚軒女 友回到該屋2 樓E 室,發覺房間門鎖上方被打洞,門鎖鎖心 被敲斷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反面),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楊恭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強西街14號整棟都是伊與 妻子所有,總共4 樓,1 至3 樓各有3 間套房,4 樓有2 間 套房,伊於105 年2 月9 日也就是農曆大年初二凌晨1 時許 接獲許嘉恩室友電話,許嘉恩室友告訴伊許嘉恩及其室友所 居住的3 樓G 室遭竊,伊當時人在南部,是當天下午回到桃 園,當時發現3 樓G 室門鎖整個被敲掉,原本門鎖的位置變 成空空的,所以伊在過年期間就通知師傅換1 樓大門及3 樓 G 室門鎖,之後伊到富強西街14號對面的國泰香榭社區調取 監視器錄影畫面,伊和社區保全員從105 年2 月9 日凌晨開 始往回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為該社區有很多監視器,所以 伊和保全員比對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在105 年2 月8 日 晚上9 點多的錄影畫面發現竊賊行蹤,竊賊是先開白色自小 客車從富強西街14號繞過去,之後將車停在富強西街跟永強
街交岔路口,再進到富強西街14號,共進入上址房屋兩次, 而且先空手進入,之後拿電腦包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50 頁至第151 頁反面);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①CH00-0000-00-00 00-00-00.avi及②CH00 -00 00-00-00 00-00-00.avi 。錄影鏡頭拍攝富強西街狀況,富 強西街14號位於畫面中直向道路(即富強西街)與靠近畫面 上方橫向巷子(即立德西街58巷)之交岔路口處。 時間顯示:2016/02/08 21:23:32 -21:23:51 一輛有天窗之白色自小客車緩慢地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 駛,行經富強西街14號與立德西街58巷交岔路口前(即接近 富強西街14號時)速度更為緩慢。
時間顯示:2016/02/08 21:33:32-21:33:48 有一著長袖、背心,背著深色斜背包之男子(下稱甲男)從 背對鏡頭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富強西街行走,並在畫面上 方富強西街14號與立德西街58巷交岔路口處右轉進入橫向立 德西街58巷內。
時間顯示:2016/02/08 21:34:19-21:34:31 甲男又從畫面上方橫向立德西街58巷內走出,並走入富強西 街14號騎樓下,之後在富強西街14號鐵門前停留,隨後打開 鐵門,進入該屋內。
時間顯示:2016/02/08 21:41:50-21:42:07 富強西街14號之鐵門再度被打開,甲男從屋內走出屋外,轉 身用身體碰觸鐵門使鐵門關上,走出騎樓後,即往畫面下方 即富強西街往永強街方向行走,此時除了身上原本背的斜背 包外,左手多提了一個手提包,右手似將東西放入右邊背心 口袋後,即低頭往畫面下方街道方向行走。
時間顯示:2016/02/08 21:47:03-21:47:13 甲男再度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富強西街14號方向行走,此 時甲男僅背著原本的深色斜背包,手上並無物品。 時間顯示:2016/02/08 21:47:13-21:47:21 甲男又走往富強西街14號門口,隨即打開該住家鐵門,再度 走進該住家,隨即關上鐵門。
時間顯示:2016/02/08 21:57:28-21:57:38 富強西街14號之鐵門再度被打開,甲男從該住家內走出,胸 前仍背著深色斜背包,往畫面下方街道方向行走。 檔案名稱:③CH00-0000-00-00 00-00-00.avi及④CH00-000 0-00-00 00-00-00.avi。畫面顯示11- 土地公燈桿錄影鏡頭 拍攝永強街與富強西街交岔路口處,畫面左側有一土地公廟 ,畫面左下往右上為道路(即永強街),畫面中間有一往左
上方之道路(即富強西街)。
時間顯示:2016/02/08 21:23:25-21:23:27 一輛有天窗之白色自小客車由畫面右側出現,駛入畫面中間 往左上方之富強西街。
時間顯示:2016/02/08 21:24:43-21:24:53 該白色自小客車由畫面右上方之永強街出現,並在永強街上 與富強西街交岔路口轉角處停車,之後關掉車燈。 時間顯示:2016/02/08 21:32:15-21:32:30 該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啟,隨後該駕駛座車門關閉。 時間顯示:2016/02/08 21:33:08-21:33:19 該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再度開啟,駕駛人下車,走至車 前,車燈閃爍了一下,該駕駛人走進畫面中間往左上方之富 強西街內,該駕駛人著長袖、背心,背著斜背包(即甲男) 。
時間顯示:2016/02/08 21:42:20-21:42:34 甲男自富強西街內走出,身背斜背包,左手提著手提包,低 頭往白色自小客車方向前進,隨後白色車子車燈閃爍,甲男 打開該白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隨後上車並關上車門。 時間顯示:2016/02/08 21:46:44-21:46:51 甲男下車,再次走進富強西街內。
時間顯示:2016/02/08 21:57:49-21:57:59 甲男自富強西街走出,低頭往白色自小客車方向前進,隨後 白色車燈開始閃爍,甲男打開該白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 ,隨後上車關上車門。
時間顯示: 2016/02/08 21:57:59-21:58:11 甲男駕駛白色自小客車由畫面右上往左下永強街行駛離去。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 第66頁反面)。可見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23分許,確 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進入富強西街,緩慢經過富強西街 14號前,繼續前行,嗣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有一名男子 由富強西街與永強街交岔路口所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下車走 入富強西街,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打開富強西街14號1 樓 鐵門並進入屋內,該名男子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從富強西街 14號屋內走出,此時左手多提了1 個手提包,右手有將物品 放入背心口袋動作,該名男子走向停放在富強西街與永強街 口之白色自小客車並進入車內,嗣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 該名男子又從該白色自小客車內下車並走進富強西街,並於 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再度進入富強西街14號屋內,於同日晚 間9 時57分許從富強西街14號屋內走出,走向停放在富強西 街與永強街口之白色自小客車,進入車內隨即發動車輛,沿
永強街行駛離去之情況。
3.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於檔案名稱①CH00-0000-00-00 00-00-00.avi、時間顯示2016/02/08 21:23:31 至2016/02/ 08 21:23:34 時,行駛進入富強西街並緩慢經過富強西街14 號之白色自小客車,雖未能明確辨識其車牌號碼,然與被告 於104 年12月25日凌晨、105 年2 月28日晚間為附表一編號 2 、7 竊盜犯行時,所駕駛其妻李宥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顏色、車頂天窗、車尾設計及車尾燈 型式相同,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4707 號卷第89頁反面、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41、116 至117 、 119 頁);於檔案名稱③CH00-0000-00-00 00-00-00.avi及 ④CH00-0000-00-00 00-00-00.avi、時間顯示2016/02 /08 21:24:43時停放在富強西街與永強街交岔路口,於時間顯示 2016/02/08 21:57:59 駛離該處之白色自小客車,與被告於 105 年2 月28日晚間為附表一編號7 竊盜犯行及於105 年2 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警方查獲時, 所駕駛其妻李宥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 輛顏色、車頂天窗、車頭設計及車頭燈型式合致,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07號卷第 94頁反面、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7、118 至119 頁) 。再者,於檔案名稱①CH00-0000-00-00 00-00-00 .avi 及 ②CH00-0000-00-00 00-00-00.avi、時間顯示2016/02/08 2 1:42:01 至2016/02/08 21:42:07 間及時間顯示2016/02/08 21:57:31至2016/02/08 21:57:37 間,兩度自富強西街14號 走出,並走向停放在富強西街與永強街交岔路口白色自小客 車之人,其身高、體型、頭部形狀、髮型及配戴眼鏡特徵, 均與被告之身材及外型相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 製作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至111 、113 至115 、120 至127 頁),足見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34分至41分間 、同日晚間9 時47分至57分間兩度進入富強西街14號行竊之 人,確為被告無訛,則被告上開辯稱其僅進入富強西街14號 1 次,僅竊取3 樓套房內之金戒指及手錶云云,實屬圖卸之 詞。另證人簡稚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竊賊於檔案名稱① CH00-0000-00-00 00-00-00.avi時間顯示2016/02/08 21:41 :50 至2016/02/08 21:42:07 間第一次走出富強西街14號時 ,除了原本身上所背的斜背包外,手上另外多了1 個手提包 ,該手提包就是伊所遭竊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的電腦包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2 頁反面),可徵被告上開辯稱並未 竊取2 樓套房內之電腦及鐵製珠寶首飾盒等物品,難以採信
。
4.被告另辯稱:伊在105 年2 月8 日過年期間載其妻李宥蓁回 娘家吃晚餐,自己去停車時經過富強西街14號樓下,發現大 門沒有鎖,所以臨時起意從大門進入,拿螺絲起子破壞3 樓 套房進去竊取東西,之後李宥蓁打電話問伊怎麼停車那麼久 ,所以伊只有進入該棟房屋1 次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 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進入富強西街14號2 次,已如前述, 且被告進入該棟房屋之次數與被告實際破壞該屋內套房門鎖 、行竊幾間套房,亦無關聯,況且,證人李宥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105 年2 月農曆過年有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立 德西街的娘家吃晚餐,但伊不記得是過年期間哪一天,也不 記得105 年2 月8 日大年初一的行程為何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而依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證人李宥蓁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見本院易字卷 第72、75頁),被告與證人李宥蓁於105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7 分、同日下午6 時28分分別有通話及收發簡訊情況,10 5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7 分許,被告與證人李宥蓁所在通聯 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4 樓, 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被告與證人李宥蓁所在通聯基地臺位 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而前開仁愛路之通聯 基地臺位置與立德西街相距不遠,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 ogle網路地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證人李宥蓁於 同日晚間7 時59分許之通聯基地臺位置係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巷00弄0 號,之後即無通聯記錄,被告於同日 晚間6 時59分之通聯基地臺位置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7 樓,至同日晚間8 時57分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則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12樓,與證人李宥蓁所在位置已非相 同方向,亦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網路地圖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81、84頁),證人李宥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05 年2 月農曆過年間並無跟伊同住,伊記得只有跟 被告一起吃飯,之後被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 頁反面),是縱使被告曾於105 年2 月8 日陪同證人李宥蓁 返回娘家晚餐,依上開通聯紀錄及證人李宥蓁之證述,亦無 法證明被告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均與證人李宥蓁同在。另 被告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57分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12樓,然該處距離富強西街14號 旁之立德西街56巷僅有2.9 公里,交通順暢時車程約6 分鐘 ,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網路地圖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81頁),則被告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由桃園市○○區
○○路00號附近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後, 再返回富強西街14號行竊,並無困難,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啓彥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參照 )。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 砸毀他人窗戶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 啓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犯行,均係由被告持 螺絲起子破壞分隔邱創然、許嘉恩、簡稚軒住處內外之大門 ,侵入渠等住處,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邱創然、簡稚軒於警詢 中、證人即被害人許嘉恩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楊恭喜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可知,渠等住處之大門門鎖業遭破壞(見偵字 第4707號卷第23頁、第37頁反面、第36、165 頁、本院易字 卷第150 頁反面),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 示之犯行,已該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又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3 、8 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持石頭破壞周昆達與鄧 雅心住處、張道本住處之落地窗,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係持螺絲起子破壞黃詔意住處之玻璃窗戶,再踰 越窗戶進入行竊,而落地窗及玻璃窗戶並非分隔住宅內外, 應屬安全設備,又落地窗平常即供進出行走,毀壞落地窗玻 璃後進入,其行為僅有毀壞安全設備,並無踰越安全設備,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之犯行,係該當「毀壞 安全設備」,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該當「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㈡是核被告劉啓彥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4 、5 所 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8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 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劉啓彥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啓彥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6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 8 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審訴字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③ 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該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⑥施用毒品案件, 經該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以98 年度審聲字第2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於民 國102 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劉啓彥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竟希冀 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非但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甚 至攜帶兇器為之,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 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且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為所 致潛在社會危害性非淺,另又收受贓物車牌掩飾犯罪,均應 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非行,素行不佳, 於假釋期滿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尚 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其中附表一編號6 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一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既不得併合處罰,自仍應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部分,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四、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係被告劉啓彥所有,業據被 告劉啓彥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在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至 4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義務沒收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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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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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謝永明│劉啓彥意圖為自己│監視器鏡頭2 支│1.被害人謝永明│刑法第321 條│劉啓彥犯攜帶兇器│原起訴書│
│ │11日下午5 │興仁路2 段 │ │不法所有,基於竊│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 項第3 款│竊盜罪,累犯,處│附表編號│
│ │時30分許 │280 號旁 │ │盜犯意,於左列時│ │(見偵字第4707│ │有期徒刑捌月。扣│1 │
│ │ │ │ │間,在左列地點,│ │號卷第21頁正反│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面)。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 │2.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 │拍照片(見偵字│ │ │ │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第4707號卷第88│ │ │ │
│ │ │ │ │之螺絲起子1 支,│ │頁)。 │ │ │ │
│ │ │ │ │竊得謝永明所有之│ │ │ │ │ │
│ │ │ │ │右列財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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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邱創然│劉啓彥意圖為自己│SONY廠牌數位相│1.被害人邱創然│刑法第321 條│劉啓彥犯攜帶兇器│原起訴書│
│ │25日凌晨0 │榮安五街146 │ │不法所有,基於竊│機1 臺、鱷魚皮│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 項第1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附表編號│
│ │時至3 時47│號 │ │盜之犯意,駕駛其│皮包1 個、第一│(見偵字第4707│2、3 款 │竊盜罪,累犯,處│2 │
│ │分間某時 │ │ │妻李宥蓁所有之車│銀行信用卡1 張│號卷第23頁正反│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牌號碼2008-KA 號│、遠東銀行信用│面)。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白色小客車,於左│卡1 張、合作金│2.桃園市政府警│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庫信用卡2 張、│察局中壢分局刑│ │。 │ │
│ │ │ │ │點,持客觀上足以│郵局金融卡1 張│案現場勘查報告│ │ │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徐瑝枝國民身│所附刑案現場勘│ │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分證1 張、現金│察記錄表、現場│ │ │ │
│ │ │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1 萬6 千元 │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 │ │4707號卷第78頁│ │ │ │
│ │ │ │ │支,強行破壞邱創│ │至第87頁反面)│ │ │ │
│ │ │ │ │然住處鐵門門鎖後│ │。 │ │ │ │
│ │ │ │ │,入內竊得邱創然│ │3.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所有之右列財物。│ │刑事警察局105 │ │ │ │
│ │ │ │ │ │ │年1 月22日刑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鑑定書(見偵│ │ │ │
│ │ │ │ │ │ │字第4707號卷第│ │ │ │
│ │ │ │ │ │ │73至7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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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周昆達│劉啓彥意圖為自己│ACER廠牌筆記型│1.被害人周昆達│刑法第321 條│劉啓彥犯毀壞安全│原起訴書│
│ │27日下午1 │松勇路212 號│ │不法所有,基於竊│電腦2 臺、ASUS│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 項第1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
│ │時30分至4 │ │ │盜之犯意,駕駛其│廠牌筆記型電腦│(見偵字第4707│2 款 │罪,累犯,處有期│3 │
│ │時19分間某│ │ │妻李宥蓁所有之車│1 臺、CANON 廠│號卷第25至26、│ │徒刑壹年陸月。 │ │
│ │時 │ │ │牌號碼2008-KA 號│牌單眼相機及3 │28至30、31至32│ │ │ │
│ │ │ │ │白色小客車,於左│顆鏡頭、存錢筒│頁)。 │ │ │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內有現金約60│2.被害人鄧雅心│ │ │ │
│ │ │ │ │點,持石頭強行破│0 元)、文件資│於警詢中之指述│ │ │ │
│ │ │ │ │壞周昆達、鄧雅心│料3 張 │(見偵字第4707│ │ │ │
│ │ │ ├───┤住處落地窗玻璃後├───────┤號卷第33至34頁│ │ │ │
│ │ │ │鄧雅心│,入內竊得周昆達│美金1,500 元、│)。 │ │ │ │
│ │ │ │ │、鄧雅心所有之右│日幣50,000元、│3.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 │列財物。 │珍珠項鍊1 條、│察局中壢分局搜│ │ │ │
│ │ │ │ │ │K 金項鍊1 條、│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鑽戒1 只、紅寶│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石戒指1 只、電│見偵字第4707號│ │ │ │
│ │ │ │ │ │腦公事包1個 │卷第55至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贓物領據單(│ │ │ │
│ │ │ │ │ │ │見偵字第4707號│ │ │ │
│ │ │ │ │ │ │卷第59頁)。 │ │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5 │ │ │ │
│ │ │ │ │ │ │年1 月22日刑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鑑定書(見偵│ │ │ │
│ │ │ │ │ │ │字第4707號卷第│ │ │ │
│ │ │ │ │ │ │73至7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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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2 月│桃園市中壢區│許嘉恩│劉啓彥意圖為自己│金戒指1 只、手│1.被害人許嘉恩│刑法第321 條│劉啓彥犯攜帶兇器│原起訴書│
│ │8 日晚間9 │富強西街14號│ │不法所有,基於竊│錶1 只 │於警詢、偵訊中│第1 項第1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附表編號│
│ │時30分許 │3 樓G 室 │ │盜之犯意,駕駛其│ │之陳述(見偵字│2、3 款 │竊盜罪,累犯,處│4 │
│ │ │ │ │妻李宥蓁所有之車│ │第4707號卷第35│ │有期徒刑拾月。扣│ │
│ │ │ │ │牌號碼2008-KA 號│ │至36、164 至16│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白色小客車,於左│ │5 頁)。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 │2.證人楊恭喜於│ │ │ │
│ │ │ │ │點,持客觀上足以│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 │述(見本院易字│ │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 │卷第150 頁至第│ │ │ │
│ │ │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151 頁反面)。│ │ │ │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 │ │3.本院勘驗筆錄│ │ │ │
│ │ │ │ │支,強行破壞許嘉│ │(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 │恩套房住處門鎖後│ │第64頁反面至第│ │ │ │
│ │ │ │ │,入內竊得許嘉恩│ │66頁反面)。 │ │ │ │
│ │ │ │ │所有之右列財物。│ │4.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本院易字卷第10│ │ │ │
│ │ │ │ │ │ │8 至119 頁)。│ │ │ │
│ │ │ │ │ │ │5.被告於警詢、│ │ │ │
│ │ │ │ │ │ │偵訊、本院準備│ │ │ │
│ │ │ │ │ │ │程序錄影光碟翻│ │ │ │
│ │ │ │ │ │ │拍照片(見本院│ │ │ │
│ │ │ │ │ │ │易字卷第120 至│ │ │ │
│ │ │ │ │ │ │127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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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2 月│桃園市中壢區│簡稚軒│劉啓彥意圖為自己│ASUS廠牌筆記型│1.被害人簡稚軒│刑法第321 條│劉啓彥犯攜帶兇器│原起訴書│
│ │8 日晚間9 │富強西街14號│ │不法所有,基於竊│電腦1 臺、APPL│於警詢、偵訊中│第1 項第1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附表編號│
│ │時30分許 │2 樓E 室 │ │盜之犯意,駕駛其│E 廠牌平板電腦│、本院審理時之│2、3 款 │竊盜罪,累犯,處│5 │
│ │ │ │ │妻李宥蓁所有之車│1 臺、鐵製珠寶│證述(見偵字第│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牌號碼2008-KA 號│首飾盒2 個 │4707號卷第37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白色小客車,於左│ │正反面、173 至│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 │174 頁、本院易│ │。 │ │
│ │ │ │ │點,持客觀上足以│ │字卷第152 頁正│ │ │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 │反面)。 │ │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 │2.證人楊恭喜於│ │ │ │
│ │ │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 │ │述(見本院易字│ │ │ │
│ │ │ │ │支,強行破壞簡稚│ │卷第150 頁至第│ │ │ │
│ │ │ │ │軒套房住處門鎖後│ │151 頁反面)。│ │ │ │
│ │ │ │ │,入內竊得簡稚軒│ │3.本院勘驗筆錄│ │ │ │
│ │ │ │ │所有之右列財物。│ │(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 │ │ │第64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66頁反面)。 │ │ │ │
│ │ │ │ │ │ │4.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本院易字卷第10│ │ │ │
│ │ │ │ │ │ │8 至119 頁)。│ │ │ │
│ │ │ │ │ │ │5.被告於警詢、│ │ │ │
│ │ │ │ │ │ │偵訊、本院準備│ │ │ │
│ │ │ │ │ │ │程序錄影光碟翻│ │ │ │
│ │ │ │ │ │ │拍照片(見本院│ │ │ │
│ │ │ │ │ │ │易字卷第120 至│ │ │ │
│ │ │ │ │ │ │127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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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2 月│桃園市中壢區│張睿涵│劉啓彥明知真實姓│車牌號碼0000-0│1.被害人張睿涵│刑法第349 條│劉啓彥犯收受贓物│原記載於│
│ │28日凌晨某│龍江路某處 │ │名年籍不詳、綽號│K 號車牌2 面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 項 │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
│ │時 │ │ │「阿霖」之成年男│ │(見偵字第4707│ │徒刑肆月,如易科│罪事實欄│
│ │ │ │ │子(下稱「阿霖」│ │號卷第42頁正反│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所持有之車牌號│ │面)。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碼5097-PK 號自用│ │2.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 │小客車車牌2 面,│ │察局中壢分局搜│ │ │ │
│ │ │ │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仍基於收受贓物│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之犯意,於105 年│ │見偵字第4707號│ │ │ │
│ │ │ │ │2 月28日凌晨某時│ │卷第55至57頁)│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 │ │ │龍江路某處,自「│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阿霖」處收受上開│ │單(見偵字第47│ │ │ │
│ │ │ │ │車牌,並將之懸掛│ │07號卷第61頁)│ │ │ │
│ │ │ │ │在其妻李宥蓁所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