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 SOGO百貨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 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建 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 ,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邱佳敏、 古岱宗及許哲維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台新商銀帳戶內。嗣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維察覺有異,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 請開立,並同時申請提款卡,且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 之成年人,又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於104 年7 月2 日與被害人 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維之帳戶間有附表所示資金流向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辦貸款, 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給對方 ,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新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並請領 提款卡使用,又告訴人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維有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因而有上開數額款項分別匯出存入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 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內頁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邱佳敏、古岱宗 及許哲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被 告之台新商銀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 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 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 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提 款卡,變更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均屬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 妥適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 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後,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再者,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 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 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 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台新商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經理」之成年人,而「張經理」所隸屬該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員,係以持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 領告訴人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維所匯入遭詐騙款項,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前揭詐得 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供告訴人 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維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 確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提 款卡之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始 得提領告訴人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維遭騙而匯入之款項。 ㈢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 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 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 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 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 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 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 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 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 :伊在中小企業擔任會計工作大約有10年了等語(見偵字卷 第112 頁),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
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有聽過政府宣導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有幫助詐欺之嫌等語(見 偵字卷第113 頁),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 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 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供明:伊一 開始有懷疑交出去的帳戶及提款卡有可能會落入詐騙集團作 為行騙之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從而,被 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經理」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 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 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 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 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 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 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 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 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 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 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 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 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 ,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 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 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 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 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 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 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 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不清楚張經理的年籍資料,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 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顯見被告除知悉代辦貸款之 人自稱「張經理」及其聯絡電話外,對於「張經理」之其餘
資料、公司是否實際存在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由 被告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絡後,在不知對方為何金融機構或公 司及其設址何處、亦不知與被告電話接洽之貸款業務員為何 人等接洽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下,竟仍輕率相信貸款 業務之人,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人士使 用,已極為可疑。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與被 告談妥代辦貸款之對價,被告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不詳 人士請其代辦貸款,亦顯與常理不符。況且,被告將帳戶資 料交付給「張經理」,其所可能獲得者為「獲得貸款之利益 」,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張經理」可能將帳戶挪做財 產犯罪用途,或遭「張經理」自行領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被 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 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 將「張經理」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 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張經理」將持以 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 之出入帳戶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 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銀 行帳戶予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 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邱佳敏 、古岱宗及許哲維,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台新商銀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思慮 未果,竟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
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 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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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被害人│詐欺手法 │轉帳或匯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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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7 月│邱佳敏│撥打電話向邱佳敏自稱大碩補習班之人│邱佳敏於104 年│
│ │2 日下午5 │ │員,並誆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購買課程,│7 月2 日晚上8 │
│ │時57分許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錯誤設定│時5 分及8 時10│
│ │ │ │云云,致邱佳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總共匯款60,000│
│ │ │ │ │元至被告上開台│
│ │ │ │ │新商銀帳戶內。│
├──┼─────┼───┼─────────────────┼───────┤
│ 2 │104 年7 月│古岱宗│撥打電話向古岱宗自稱大碩補習班之人│古岱宗於104 年│
│ │2 日晚上7 │ │員,並誆稱因作業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7 月2 日晚上7 │
│ │時23分許 │ │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錯誤│時23分及7 時28│
│ │ │ │設定云云,致古岱宗陷於錯誤而匯款。│分總共匯款60,0│
│ │ │ │ │00元至被告上開│
│ │ │ │ │台新商銀帳戶內│
│ │ │ │ │。 │
├──┼─────┼───┼─────────────────┼───────┤
│ 3 │104 年7 月│許哲維│撥打電話向許哲維自稱補習班之人員,│許哲維於104 年│
│ │2 日晚上8 │ │並誆稱因有退款要開通帳號云云,致許│7 月2 日晚上9 │
│ │時41分許 │ │哲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15分匯款6,91│
│ │ │ │ │2 元至被告上開│
│ │ │ │ │台新商銀帳戶內│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