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29號
TYDM,105,易,329,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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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 SOGO百貨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 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建 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 ,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維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台新商銀帳戶內。嗣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維察覺有異,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 請開立,並同時申請提款卡,且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 之成年人,又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於104 年7 月2 日與被害人 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維之帳戶間有附表所示資金流向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辦貸款, 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給對方 ,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新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並請領 提款卡使用,又告訴人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維有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因而有上開數額款項分別匯出存入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 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內頁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邱佳敏古岱宗 及許哲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被 告之台新商銀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 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 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 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提 款卡,變更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均屬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 妥適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 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後,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再者,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 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 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 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台新商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經理」之成年人,而「張經理」所隸屬該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員,係以持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 領告訴人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維所匯入遭詐騙款項,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前揭詐得 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供告訴人 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維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 確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提 款卡之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始 得提領告訴人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維遭騙而匯入之款項。 ㈢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 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 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 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 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 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 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 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 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 :伊在中小企業擔任會計工作大約有10年了等語(見偵字卷 第112 頁),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



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有聽過政府宣導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有幫助詐欺之嫌等語(見 偵字卷第113 頁),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 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 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供明:伊一 開始有懷疑交出去的帳戶及提款卡有可能會落入詐騙集團作 為行騙之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從而,被 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經理」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 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 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 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 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 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 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 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 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 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 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 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 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 ,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 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 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 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 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 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 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 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不清楚張經理的年籍資料,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 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顯見被告除知悉代辦貸款之 人自稱「張經理」及其聯絡電話外,對於「張經理」之其餘



資料、公司是否實際存在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由 被告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絡後,在不知對方為何金融機構或公 司及其設址何處、亦不知與被告電話接洽之貸款業務員為何 人等接洽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下,竟仍輕率相信貸款 業務之人,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人士使 用,已極為可疑。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與被 告談妥代辦貸款之對價,被告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不詳 人士請其代辦貸款,亦顯與常理不符。況且,被告將帳戶資 料交付給「張經理」,其所可能獲得者為「獲得貸款之利益 」,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張經理」可能將帳戶挪做財 產犯罪用途,或遭「張經理」自行領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被 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 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 將「張經理」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 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張經理」將持以 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 之出入帳戶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 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銀 行帳戶予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 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邱佳敏古岱宗及許哲維,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台新商銀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思慮 未果,竟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



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 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詐欺手法 │轉帳或匯款帳戶│
├──┼─────┼───┼─────────────────┼───────┤
│ 1 │104 年7 月│邱佳敏│撥打電話向邱佳敏自稱大碩補習班之人│邱佳敏於104 年│
│ │2 日下午5 │ │員,並誆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購買課程,│7 月2 日晚上8 │




│ │時57分許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錯誤設定│時5 分及8 時10│
│ │ │ │云云,致邱佳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總共匯款60,000│
│ │ │ │ │元至被告上開台│
│ │ │ │ │新商銀帳戶內。│
├──┼─────┼───┼─────────────────┼───────┤
│ 2 │104 年7 月│古岱宗│撥打電話向古岱宗自稱大碩補習班之人│古岱宗於104 年│
│ │2 日晚上7 │ │員,並誆稱因作業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7 月2 日晚上7 │
│ │時23分許 │ │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錯誤│時23分及7 時28│
│ │ │ │設定云云,致古岱宗陷於錯誤而匯款。│分總共匯款60,0│
│ │ │ │ │00元至被告上開│
│ │ │ │ │台新商銀帳戶內│
│ │ │ │ │。 │
├──┼─────┼───┼─────────────────┼───────┤
│ 3 │104 年7 月│許哲維│撥打電話向許哲維自稱補習班之人員,│許哲維於104 年│
│ │2 日晚上8 │ │並誆稱因有退款要開通帳號云云,致許│7 月2 日晚上9 │
│ │時41分許 │ │哲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15分匯款6,91│
│ │ │ │ │2 元至被告上開│
│ │ │ │ │台新商銀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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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