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96號
TYDM,105,易,296,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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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ICIH ANASIH BT TOHARI WARMI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ICIH ANASIH BT TOHARI WARMIN 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ICIH ANASIH BT TOHARI WARMIN柯素蓮僱用之外籍看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04 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在柯素蓮位在桃園市○○區○○ 路0 巷0 號住處2 樓房間(下稱上開房間)內,徒手打開柯 素蓮之書桌抽屜,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外幣後,復持鐵湯匙欲 撬開上開房間內上鎖之櫃子,然因無法撬開始作罷離去。嗣 於104 年9 月15日柯素蓮發現櫃子遭人以外力破壞(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清查財物後發現附表所示外幣遭竊而報警, 復經警在CICIH ANASIH BT TOHARI WARMIN 皮包內扣得附表 所示之外幣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素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CICIH ANASIH BT TOHARI WARMI N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27 號卷第 1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柯素蓮所僱用之看護,且於104 年9 月15 日員警到達後,確實在其房間內查扣如附表所示外幣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附表所示外幣係其之前 在中東工作之老闆贈送予其者,其從來沒有去過柯素蓮的房 間,也沒有竊取柯素蓮的外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柯素蓮僱用之看護,且於104 年9 月15日員警到達後 ,確實在被告房間內皮包查扣如附表所示外幣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 第2027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37頁,10 5 年度易字第296 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柯素蓮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 46頁、第4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 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警詢時已經承稱:如附表所示之外幣皆係其所竊取 ,其係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在上開房間內將柯素蓮書桌 抽屜都打開查看,發現右邊下面抽屜內有個信封,信封內裝 有如附表所示之外幣現金,其就將之竊走,復持湯匙打算撬 開上開房間內之櫃子,但因為櫃子有上鎖,其就拿湯匙去撬 櫃子門上面的縫隙,但沒有撬開,接著其就拿著竊得的外幣 放入自己的皮包內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 於104 年9 月15日偵查時亦坦認:其係於104 年9 月11日下 午,在上開房間內行竊,竊得美金400 元及歐元520 元,隨 後又拿鐵湯匙要撬櫃子,但撬不開,其承認竊盜罪等語(見 偵字卷第37頁),就其犯罪經過,已經鉅細靡遺之詳加陳述 ,核與證人柯素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於報警當天,先 發現上開房間內木櫃縫有被撬過之痕跡,打不開,就請鎖匠 來開,但鎖匠也打不開,所以認為遭小偷,其繼續清查房間 內的其他抽屜,才發現其放在書桌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外幣 遭竊,而報警處理,後來在被告皮包內扣得的外幣,就是其 所有遭竊者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6 頁、第47頁)大致相符,而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 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 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告人



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 該等外幣如非被告所竊,被告斷無可能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 白犯罪之理,更於員警到達柯素蓮上開房間時,模擬犯罪之 過程,加諸上開房間內木櫃縫確實有遭人以外力撬損之痕跡 ,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 附表所示外幣,確實均係被告以上開手法竊得,至為顯灼。 ㈢雖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偵查時另辯稱:扣案之人民幣2 元 係其朋友給予者云云,惟已與其於審理時辯稱:被查扣之外 幣,均係其之前的中東老闆給其者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 面),相互齟齬,亦與其於警詢時之上開自白及證人柯素蓮 之上開證詞有異,自無可信,遑論其於該次偵查期日,既已 否認人民幣係其所竊,卻仍然坦認附表所示之美金及歐元均 係其所竊取者無訛(見偵字卷第37頁),益徵被告確實有竊 取柯素蓮所有外幣之事實,其事後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 。
㈣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外幣後,復持鐵湯匙欲撬開柯素蓮 之櫃子未遂,然被告既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緊密時間 內先後為本案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且揆諸前開說明, 就其犯罪行為僅應給予一次評價,即為已足,雖後續之行為 止於未遂,仍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柯素蓮僱用之外籍看 護,竟利用柯素蓮之信任,竊取柯素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外 幣,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 告除本件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竊得之外幣均經柯素蓮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法益侵 害之程度獲得部分程度之彌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案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然被告非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悖,自不得諭知驅



逐出境。
㈤末以扣案之鐵湯匙被告辯稱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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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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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美金100元 │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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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歐元100元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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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歐元50元 │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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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歐元20元 │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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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歐元10元 │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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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人民幣1元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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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美金400元、歐元520元、人民幣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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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