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53號
TYDM,105,易,253,201606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8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積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孟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39分至4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 000 巷00○0 號鉅大撞球場內,與初識之劉川慈等人共同撞 球時,乘劉川慈將包包置放在坐位區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翻 找包包竊取劉川慈置放於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 元得手,其後因劉川慈發現蔡孟積有翻找包包之行為後, 即將該包包取回身邊,蔡孟積乃趁機離開現場,嗣劉川慈於 翌日凌晨2 時10分許,返回住處後發現包包內現金遭竊,方 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川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 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蔡孟積均表示沒有意見,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 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 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 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翻找告訴人劉川慈 之包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向劉川 慈借行動電源,因為手機已經充好電,為了要歸還行動電源 ,才去翻找劉川慈的包包,並未竊取告訴人之現金云云。二、然查:
(一)告訴人劉川慈確有在前揭時、地失竊3,000 元乙情,業據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3,000 元都是千元鈔,放在包包裡 面有拉鍊的小暗袋,是104 年9 月28日下午出門前就放在 包包有拉鍊的小暗袋,包包外面的拉鍊一打開就可以看到 那個小暗袋,伊在鉅大撞球場時並未借蔡孟積行動電源, 蔡孟積並沒有經過伊同意就私自翻找伊包包,伊在撞球場 有看到蔡孟積翻找伊包包,但當下因為很生氣沒有檢查有 無物品不見,要詢問蔡孟積為何要翻包包時,被告就跑掉 了。伊回家後才發現錢被偷,之後回到鉅大撞球場看完監 視器才知蔡孟積翻了包包3 次。伊錢放在暗袋內,那是要 繳電話費和還朋友借的錢,沒有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 至17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案發當天前往鉅大撞球場確有 確認過包包內之現金存在,待回家後告訴人始發現現金失 竊,經清算後亦確有失竊3,000 元屬實。參以告訴人與被 告間既無何仇恨過節,衡情,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之處罰 而故意設詞誣陷之理,而參之告訴人上開證詞,已詳細陳 述渠如何確認失竊3,000 元金額,包包內其他東西並未遭 竊等語,足認渠並未故意誇大失竊金額,或刻意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詞,益徵渠證詞乃平實可信。
(二)再查,被告於晚間11時39分至45分許,坐在劉川慈之包包 旁邊,利用身體擋住包包,避免被他人發現,並三次伸手 進手劉川慈之包包翻找物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數秒在



翻找手提包內物品之行為,灼然甚明。被告於警詢時先辯 稱:伸手翻劉川慈之包包,並因包包裡面沒有值錢的東西 ,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見偵字卷第6 頁);於偵訊方改 稱:因為向劉川慈借行動電源,所以翻包包3 次云云(見 偵字卷第25頁);於審理中又改稱:因為向劉川慈借行動 電源,因為手機已經充好電,要還給劉川慈行動電源云云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苟被告果要返還劉川慈行動電源,大可將物品放入 包包內或直接交給劉川慈,斷無以此掩人耳目之方式並多 次利用身體掩護而伸手進入劉川慈之包包。且劉川慈亦證 稱並無借用行動電源給被告等語,準此,被告辯稱因有向 劉川慈借用行動電源而要歸還云云,實不可採。另查,在 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中,僅有被告一人碰觸、翻找過劉川慈 之包包,而在被告翻找過後現金即失竊,苟非被告所竊取 ,殊難想像為何現金憑空消失,而被告苟只是要歸還行動 電源,為何要費事翻找包包數次,引來偷竊之嫌,也未免 過於巧合?綜上,足認證人劉川慈上開證詞,並非子虛。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物 損失,自有不是,再斟酌告訴人之損失非重,又被告迄今 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及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