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1號
105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林志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
6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偉、林志堅與江億忠及吳柏勲 (上2 人業經判決)共同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晚間7 時30分,由江億忠與被告林志 偉、林志堅先進入告訴人林佳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吳柏勲則在屋外等候,俟江億忠、被告 林志偉及林志堅進入告訴人林佳學住處,江億忠旋指向告訴 人林佳學稱:「就是他,給我打!」等語,且指示被告林志 堅攔阻在旁林佳學之子即告訴人林○霆後,即與被告林志偉 下手毆打告訴人林佳學。告訴人林○霆見告訴人林佳學遭圍 毆亟欲前往搭救,而企圖掙脫被告林志堅之阻攔,被告林志 堅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林○霆壓制在地,徒手掐 住告訴人林○霆頸部,並與告訴人林○霆發生拉扯,以致手 肘撞擊告訴人林○霆臉頰,造成告訴人林○霆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顏面及上嘴唇鈍挫傷之傷害。此時,江億忠、被告林志 偉與告訴人林佳學已扭打至屋外,而告訴人林○霆則趁胞弟 林○盛將被告林志堅推開之機會,衝出屋外欲搭救告訴人林 佳學,被告林志堅見狀亦尾隨告訴人林○霆至屋外,加入江 億忠、吳柏勲、被告林志偉共同毆打告訴人林佳學,適有鄰 人張飛聞聲出屋查看,見告訴人林佳學遭眾人圍毆出言制止 ,然江億忠等4 人仍不為所動,繼續毆打告訴人林佳學,張 飛因而報警處理,江億忠等4 人始停手離去,告訴人林佳學 因此受有全身(背部多處、前胸壁、後腦杓、臉部及右眼) 鈍挫傷及右手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志偉及林 志堅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 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佳學及林○霆告訴被告林志偉及林志堅 傷害及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上開二罪依 同法第287 條及30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2 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該上開條文中所謂「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當係指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之共犯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志偉及林志堅與同案被告 江億忠及吳柏勲就本件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人林佳學一事, 雖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同案被告江億忠及吳柏勲就本件侵 入住宅及傷害告訴人林佳學一事,業經本院以105 年5 月19 日105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因此,告訴人林佳學及林○霆於105 年6 月2 日具狀對 被告林志偉及林志堅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已經第一審辯論 終結之共犯即同案被告江億忠及吳柏勲,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