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117號
TYDM,105,撤緩,117,201606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撤緩字第11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博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
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博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汪博盛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16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宣告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確定 在案,惟於緩刑期間內即105 年4 月起就不依判決主文所示 每月應給付被害人王意姝新臺幣(下同)15000 元,經被害 人王意姝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撤銷緩刑,足見 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情。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受刑人汪博盛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 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並諭知緩刑2 年,於緩刑期間內應支付王意姝21萬,給付方 式為: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於每月1 日前支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105 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 號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承上, 受刑人既折服前揭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 同,自應依該負擔遵期履行至明。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於105 年3 月31日支付王意姝1 萬 5,000 元,而於105 年4 月起直至本院於105 年6 月27日以 電話詢問王意姝時均未按期履行,故王意姝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5 月20日之執行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 見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依約如期如實履行應支 付予被害人之賠償款項,顯有意規避緩刑條件之履行,是其 違反緩刑約定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