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5年度,45號
TYDM,105,審訴緝,45,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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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 某時,在國道3 號內壢交流道南下閘道口,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3 萬元之代價,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 包及純質淨重逾2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而同時持有之,復於103 年10月 13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中壢區,下同)龍川街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先自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 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 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自前開持有之海 洛因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0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弘揚路與振興街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復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20、63頁)。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粉塊狀檢品1 包、潮解狀之白色結晶 塊共2 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粉塊狀檢品含有海 洛因成分(淨重、驗餘淨重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上開結晶塊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驗餘淨重、純 質淨重部分,各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乙節,此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6至18、62、65至66頁),此外,尚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 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 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 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 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 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 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 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 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 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 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被告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乙節,業據本 院論述在前,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此部分,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間,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就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等事 實,並予以審究,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時 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①於96、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 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罪刑嗣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上開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 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 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 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 念顯有欠缺;再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實際數量固屬非少 ,然期間並非甚長,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持 有、施用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 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 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 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 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 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 組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
│ 一 │粉塊狀檢│1 包(含無法與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檢出第一級毒品│
│ │品 │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26公克,驗餘│海洛因成分 │
│ │ │淨重1.23公克) │ │
├──┼────┼─────────────────┼───────┤
│ 二 │潮解狀之│2 袋(含無法與潮解狀之白色結晶塊完│均檢出第二級毒│




│ │白色結晶│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37│品甲基安非他命│
│ │塊 │.633公克,驗餘淨重共37.5238 公克,│成分 │
│ │ │純質淨重共36.9041 公克) │ │
├──┼────┼─────────────────┼───────┤
│ 三 │玻璃球吸│2 組 │被告所有,供施│
│ │食器 │ │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所用之物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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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