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03號
TYDM,105,審訴,703,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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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38 號、第7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黃庭勝」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劉智雄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之泰豐輪胎工廠內仁義里集會所旁,見黃榮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車門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動駕駛離去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 車得手。
二、劉智雄於104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3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 母親張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見黃庭勝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 案)開啟車門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動駕駛離去而竊取上開 自用小客車及黃庭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得手。
三、劉智雄明知其未得黃庭勝同意或授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揭竊得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佯 裝為持卡人黃庭勝而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黃庭勝之署 名「黃庭勝」1 枚,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 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 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 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劉智雄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



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黃庭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特 約商店;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持上揭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黃庭勝刷卡,使各該 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劉智雄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 費後,劉智雄即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之部分,因交易失敗方未得逞,均足 以生損害於黃庭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智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榮程黃庭勝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 號卷 ,下稱偵查卷一,第5 至8 頁、105 年度偵字第773 號卷, 下稱偵查卷二,第6 至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冒用明細、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採證照片、劉智 雄親簽「黃庭勝」之姓名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9 至12頁 反面、14頁、偵查卷二第18、21至26、29至39頁),足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 名於其上,以表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 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旨,係屬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三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盜刷黃庭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盜刷黃庭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地盜刷黃庭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復被 告冒用黃庭勝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上偽造「黃庭勝」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三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持黃庭勝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2 次,係在密接之時間, 以相同之方式,於同地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該 時間持同一張信用卡盜刷而言,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 次竊盜罪、就事實欄三如附表一所示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事實欄三如附表二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罪及就事實欄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欄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①於97年 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 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至101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先加後 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及信用卡,並持竊取之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顯然蔑視 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持卡人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竊取財物 之價值、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有期徒刑所定之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之「黃庭勝」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之本體,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據其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物;又被告竊取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 主 文 │
│ │ │ │ │之署名 │ │
├──┼──────┼──────┼──────┼──────┼─────────┤
│ 1 │104 年9 月15│家樂福中原店│ 1萬1,485元│「黃庭勝」署│劉智雄共同犯行使偽│
│ │日上午6 時4 │(桃園市中壢│ │名1 枚 │造私文書罪,累犯,│
│ │分許 │區中華路2 段│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501 號)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黃庭勝」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 主 文 │
│ │ │ │ │之署名 │ │
├──┼──────┼──────┼──────┼──────┼─────────┤
│ 1 │104 年9 月15│中油龍岡加油│ 2,050元│無。 │劉智雄共同犯詐欺取│
│ │日凌晨2 時38│站(桃園市中│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壢區龍東路21│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6 號)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2 │104 年9 月15│中油中壢工作│ 500元│無 │劉智雄共同犯詐欺取│
│ │日凌晨3 時13│區加油站(桃│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園市中壢區中│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華路2 段230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 │ │ │折算壹日。 │
├──┼──────┼──────┼──────┼──────┼─────────┤
│ 3 │104 年9 月15│家樂福中原店│ 1,999元│無 │劉智雄共同犯詐欺取│
│ │日凌晨3 時30│(桃園市中壢│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區中華路2 段│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501 號)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 主 文 │
│ │ │ │ │之署名 │ │
├──┼──────┼──────┼──────┼──────┼─────────┤
│ 1 │104 年9 月15│中油龍岡加油│ 9,840元│(交易失敗)│劉智雄共同犯詐欺取│
│ │日上午6 時23│站(桃園市中│ │ │財未遂罪,累犯,處│
│ │分許 │壢區龍東路21│ │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6 號)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04 年9 月15│中油龍岡加油│ 4,920元│(交易失敗)│ │
│ │日上午6 時24│站(桃園市中│ │ │ │
│ │分許 │壢區龍東路21│ │ │ │
│ │ │6 號)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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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