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647號
TYDM,105,審訴,647,201606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昌(原名莊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叁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壹點陸捌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先以抽香 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 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 0.63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 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1.69公克,驗餘毛 重共1.68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 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57頁),及扣案物品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144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1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2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2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於103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



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 曾哥」之男子購買,「曾哥」之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號等 語(見偵查卷第45頁),然本件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被告毒品來源「曾哥」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覆以:本件將分案追查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甲○兆竹105 毒偵654 字第045165號函在卷可稽,據 此,本件尚在追查中,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曾哥」,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 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 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 個,驗前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0.636 公克)、透明結 晶共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 前毛重共1.69公克,驗餘毛重共1.6864公克),經送檢驗結 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節,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 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至17、22、58至59頁),而扣案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 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 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 量 │ 備 註 │
├──┼────────────────────┼────┼───────────┤
│ 1 │瓦斯鎮爆槍(含瓦斯鋼瓶) │1支 │與本案無關 │
├──┼────────────────────┼────┼───────────┤
│ 2 │瓦斯鋼瓶 │1瓶 │同上 │
├──┼────────────────────┼────┼───────────┤
│ 3 │拆槍工具 │1批 │同上 │
├──┼────────────────────┼────┼───────────┤
│ 4 │加重鉛彈 │1批 │同上 │
├──┼────────────────────┼────┼───────────┤
│ 5 │警棍刀 │1把 │同上 │
├──┼────────────────────┼────┼───────────┤
│ 6 │產品服務保證書(商品序號:Z000000000) │1張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