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85號
TYDM,105,審訴,58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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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作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作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許作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7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7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7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13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38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 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 8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9 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 1 月20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更正)12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 號居處附近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 與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 票,在上開居處將許作偉拘提到案,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作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 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 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 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雖供認其施用毒品之來源 為李嘉仁,並供稱係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嘉仁聯絡購買毒品,惟經本院函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 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及追查上手「李嘉仁」之情形,是否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有關許 作偉涉嫌毒品一案,本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萬股 陳檢察官昭仁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許作偉到場,故不符合



刑法第62條情形,另被告許作偉所提上手:『李嘉仁』部 分,本分局佐警早對此人進行監聽,並非被告許作偉提供 情資,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併此敘明。」 等節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5 月15 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 ,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故縱 使被告施用毒品來源確為李嘉仁,亦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依上說明,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及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 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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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