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9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內偽簽之「莊育誠」簽名共叁枚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內偽簽之「莊育誠」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昕倪與莊育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同住在桃園縣龍潭鄉 (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莊育誠之 居所,詎李昕倪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所載日期,擅取莊育誠放置於上開居處之身分證、健保卡 及私章等物,冒用莊育誠之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偽簽姓名、盜蓋印章之途,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各類文書 後並持交相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藉此申辦如附表「行為及 手機號碼」欄所示之手機門號或門號攜碼服務,分別足生損 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之通話費用收取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暨莊育誠本人。 又每次事成,復隨將擅取之前揭私章等物置回原處。迨莊育 誠發現其名下積欠新臺幣4 萬3,767 元之電話費,經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案經莊育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昕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莊育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三)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台灣大哥大聲明書暨 手機門號帳單。
三、核被告李昕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為偽造各該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各次雖皆偽造多個私文書及行 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然咸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
一機會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 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盜用印章及偽 造並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 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 所示其他文書部分, 既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 之危害,再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 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 行,頗有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 若再輔課使之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 止,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述明「願 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是否願意給被告緩刑?)願意」 等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為供被告犯罪 生及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內 偽簽之「莊育誠」簽名共3 枚及附表編號4 所示「用戶授權 代辦委託書」內偽簽之「莊育誠」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各相關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按「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 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 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準此,刑法第219 條沒收標的不包括盜用印章所現之印文甚 明。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印文」, 既皆係盜用印章所成,則該等印文仍屬真正,依法自均不得 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指被告拿取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及私章部分,尚 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每次 拿取告訴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於附表各犯行完成後隨將 上開物品放回原處,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述明在卷(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顯見被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 之意,是其主觀上殊乏「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核此要與 竊盜罪必具該項「主觀不法要素」之要件有間,自未能遽以 該罪之責相繩,惟檢察官既經當庭更正而認此與前揭已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0 條、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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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與地點 │行為及手機號碼│ 文件名稱 │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 主 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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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3 年3 月3 日│申辦手機門號「│行動電話/ 第三代│受託人簽章欄/ 客戶簽│盜蓋「莊育誠」印文│李昕倪犯行使偽造│
│ │新北市板橋區民│0000-000000」 │行動通信業務(租│章欄 │共2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族路166 號「中│ │用/ 異動)申請書│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華電信股份有限│ │之委託書(委託他│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公司板橋服務中│ │人代辦者須填寫)│ │ │仟元折算壹日。 │
│ │心」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立契約人乙方欄 │盜蓋「莊育誠」印文│ │
│ │ │ │公司行動電話/ 第│ │1 枚 │ │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
│ │ │ │服務契約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立契約書人 │盜蓋「莊育誠」印文│ │
│ │ │ │公司客戶個人資料│ │1 枚 │ │
│ │ │ │蒐集告知條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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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3 年3 月3 日│轉攜手機門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莊育誠」印文│李昕倪犯行使偽造│
│ │新北市板橋區四│0000-000000 」│書 │ │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川路2 段37號1 │至「台灣大哥大├────────┼──────────┼─────────┤徒刑貳月,如易科│
│ │樓「臺灣大哥大│」 │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聲明人簽名欄 │盜蓋「莊育誠」印文│罰金,以新臺幣壹│
│ │數位服務股份有│ │試用聲明書 │ │1 枚 │仟元折算壹日。 │
│ │限公司」 │ ├────────┼──────────┼─────────┤「台灣大哥大行動│
│ │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莊育誠」簽名│電話/ 第三代行動│
│ │ │ │話/ 第三代行動通│ │共2 枚 │通信業務申請書」│
│ │ │ │信業務申請書 │ │ │」、「用戶授權代│
│ │ │ ├────────┼──────────┼─────────┤辦委託書」內偽簽│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偽造「莊育誠」簽名│之「莊育誠」簽名│
│ │ │ │書 │ │1 枚(起訴書誤載為│共叁枚均沒收。 │
│ │ │ │ │ │盜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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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3 年4 月9 日│轉攜手機門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莊育誠」印文│李昕倪犯行使偽造│
│ │新北市板橋區四│0000-000000 」│話/ 第三代行動通│ │共2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川路1 段245號 │至「台灣大哥大│信業務申請書(起│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臺灣大哥大數│」 │訴書誤載為無須申│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位服務股份有限│ │請行動上網試用聲│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公司」 │ │明書)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莊育誠」印文│ │
│ │ │ │書 │ │1 枚 │ │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簽章)欄│盜蓋「莊育誠」印文│ │
│ │ │ │書 │/ 立委託書人電話欄修│共3 枚 │ │
│ │ │ │ │改處/ 受委託人地址欄│ │ │
│ │ │ │ │修改處 │ │ │
│ │ │ ├────────┼──────────┼─────────┤ │
│ │ │ │行動企業網路(MV│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莊育誠」印文│ │
│ │ │ │PN)服務申請/ 異│ │1 枚 │ │
│ │ │ │動表員工(眷)專│ │ │ │
│ │ │ │用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確認專│用戶/代理人簽名欄 │盜蓋「莊育誠」印文│ │
│ │ │ │案合約重點內容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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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3 年4 月16日│申辦手機門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莊育誠」印文│李昕倪犯行使偽造│
│ │桃園市龍潭區中│0000-000000」 │話/ 第三代行動通│ │共2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正路121 號「臺│ │信業務申請書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灣大哥大數位服│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務股份有限公司│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
│ │ │ ├────────┼──────────┼─────────┤託書」內偽簽「莊│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簽章)欄│盜蓋「莊育誠」印文│育誠」簽名壹枚沒│
│ │ │ │書 │/ 身分證欄修改處/ 電│共3 枚 │收。 │
│ │ │ │ │話修改處 │ │ │
│ │ │ │ ├──────────┼─────────┤ │
│ │ │ │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偽造「莊育誠」簽名│ │
│ │ │ │ │ │1 枚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確認專│用戶/代理人簽名欄 │盜蓋「莊育誠」印文│ │
│ │ │ │案合約重點內容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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