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號
TYDM,105,審簡,5,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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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亮廷
被   告 許煜晟(原名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60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諸亮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貳點零零叁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第三級毒品TFMPP 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叁點肆捌陸參公克及殘留微量TFMPP 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許煜晟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貳點零零叁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煜晟前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煜晟諸亮廷2 人,均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諸亮廷另明知三氟甲苯 嗪(Trifluoromethylphenylpiperazine ,以下簡稱TFMPP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一)許煜晟諸亮廷2 人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 」內 ,推由諸亮廷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 馬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合資購入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扣除已施用數量後,尚餘純質淨重32 .1578 公克),而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之。
(二)諸亮廷同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上開相同時、地,並向前揭綽號「小凱」之馬伕, 單獨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TFMPP 成分之咖啡包3 包(驗前 總純質淨重0.27公克),同自斯時起自行持有之。嗣於同 日22時15分許,許煜晟諸亮廷2 人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儷灣汽車旅館602 號房內,為警臨檢而查



獲,當場扣得上揭購入而非法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包(驗前淨重32.19 公克,因取樣0.1863公克鑑定用 罄,驗餘淨重32.003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2.1578 公克 ),以及諸亮廷獨自購入而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TFMPP3 包(驗前淨重合計27.133公克,因取樣0.6067公克鑑定用 罄,驗餘淨重合計26.5263 公克;後復取樣3.04公克鑑定 用罄,則驗餘淨重合計23.4863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 27公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諸亮廷許煜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 包、咖啡 色粉末3 包可資佐證。且上開白色結晶粒1 包(驗前淨重32 .19 公克,因取樣0.186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2.003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2.1578 公克)、咖啡色粉末3 包(驗 前淨重合計27.133公克,因取樣0.60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淨重合計26.5263 公克;後復取樣3.04公克鑑定用罄,則驗 餘淨重合計23.4863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27公克),經 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確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 毒品TFMPP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愷他命)、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愷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TFMPP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TFMPP )各1 份在卷可佐(分別見毒偵4104號卷第87-89 頁、第130 頁) ,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 。被告2 人所共同持有之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為32.157 8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 2 人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部分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處。
(二)另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或認識之範圍內,必須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而須「交互歸責」, 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但此主觀不法範圍, 亦同為責任之界限,是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他人即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許煜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TFMPP 之咖啡包非伊所有,應該是被告 諸亮廷自己去買的,且是在被告諸亮廷那裡搜到的等語明 確(見104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案被告 諸亮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TFMP P 之咖啡包均為伊所有,與被告許煜晟無關等語(見105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經核彼此之間所述一 致,是檢察官據之起訴被告諸亮廷另行購入TFMPP 等事實 (見起訴書第1 頁),堪認有據。則被告2 人雖本彼等犯 意聯絡並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推由被告諸亮廷 前往買入,進而共同實現此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就此皆為 正犯;然被告諸亮廷購得第三級毒品TFMP P既屬另行為之 ,並無事證可認屬被告許煜晟於犯意聯絡或事先可得預見 之範圍,本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許煜晟對此持有第三級 毒品TFMPP 犯行之逾越,未能評價其主觀確有不法,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自僅由被告諸亮廷對該逾越意思聯絡部 分負責,併予敘明。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 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 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重量 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 計算,否則僅因品項之分類,致使持有同級不法毒品之行 為評價有異,將導致評價過度(例如因不同品項致認不同 行為)或評價不足(例如不同品項合計已達法定重量以上 ,但因分開品項認定致均未達法定標準)。經查,TFMPP 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如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亦不得持有, 而被告諸亮廷具體持有之毒品雖有「愷他命」及「TFMPP 」之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復揆諸 前開說明,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所侵害之 法益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 一罪。準此,被告諸亮廷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



地,同時購得而持有皆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及TFMPP ( TFMPP 屬共犯逾越部分,由該被告自行負責),當衹成立 一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分 割予以個別論擬,以免評價過度。
(四)又被告許煜晟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愷他命及TFMPP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無視於法令規範及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且2 人正值青壯,皆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 為禍甚深,仍購入純質淨重達32.1578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被告諸亮廷另需加計持有第三級毒品TFMPP 驗前總純質 淨重0.27公克部分),數量非少,本不可取;惟參酌其等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購入之目的係供己用,未有事證堪認已 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基於於被告許煜晟有前開累犯情形之 法定刑度內、及被告諸亮廷前開持有較多重量之毒品考量, 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以及被告諸亮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許煜晟自陳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分別見毒偵字第 4104號影卷第20頁、毒偵字第4104號卷18頁受詢問人欄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 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 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 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二)準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32.19 公克,因 取樣0.186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2.0037 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32.1578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 且係被告2 人共同犯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 人所犯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 雖係被告2 人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 ,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 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 ,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 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 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各諭知沒收;而取 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三)另扣案之TFMPP3包(驗前淨重合計27.133公克,因取樣0. 60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6.5263 公克;後復取 樣3.04公克鑑定用罄,則驗餘淨重合計23.4863 公克,驗 前總純質淨重0.2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TFMPP 成分 ,且係被告諸亮廷犯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諸亮 廷所犯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裹前開TFMPP 之包裝袋3 個,雖係 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 有、攜帶,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 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 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 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TFMPP ,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 之TFMPP 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TFMPP 殘留而難以 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而取樣鑑定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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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