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沼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緝字第2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沼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原載「合發水電 工程行負責人湯炎」,應更正為「合發水電工程行負責人 湯炎再」。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沼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 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77號判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 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 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 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 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核被告彭沼淇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此之幫助逃稅部分,被告彭沼 淇與「王亭元」間,復就此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彼二 人則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公司之相關主事人員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彭沼淇雖非「慶倫公司」 之負責人,然其與有該身分之「王亭元」共同實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再渠等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 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況填製不實發票之數多 達84張,助成逃稅之金額為新臺幣2,366,821 元,實未能以 輕微視之,末念其犯後尚知幡然悔悟,坦承犯行,深示悔意 ,並參酌共同正犯「王亭元」係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99年度審 簡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可參,再彼二 人與犯情節之輕重且無分軒輊,是應擔之刑責勢須相當方符 公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土地 開發」,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 ,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 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 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5 年12月以前,又其係於99年8 月30日始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有通緝書為證,已在該條例施行後,因之,自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 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