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46號
TYDM,105,審簡,346,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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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吳元耀支付共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思峻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與大豐街口時, 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 派出所員警吳元耀,乃在址設蘆竹區南山路2 段73號之政陽 興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前予以攔停,並填具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詎黃思峻竟即因此心生不滿,明 知吳元耀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在該處,以「就有 牌流氓嘛」等語辱罵吳元耀,足以貶損吳元耀之名譽。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思峻於本院之自白。
吳元耀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黃思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以一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同時辱罵吳元耀並侵害 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 因交通違規遭員警告發,竟即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藐 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復查:被告黃思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吳元耀達成 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 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和解金額共 3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一 │吳元耀 │自105 年6 月15日起│ 5,000元│ 30,000元│
│ │ │至105 年11月15日止│ │ │
│ │ │,按月於每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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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