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35號
TYDM,105,審簡,335,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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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輔 佐 人 鄭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輝洋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復因 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繼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80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 監與⑤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4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2月30 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 載為「405 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見歐炙鑫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 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自用小客貨車及鑰匙後逕自駛離,而供己使用。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輝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炙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為重度智能障礙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20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 本案之小客貨車並非伊的,亦知道不是伊的東西沒有經過別 人同意就不可以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 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際,被告仍具識別其行為違法 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細繹被告對於本案 發生時間、地點、及主要經過事實,亦能適切闡述(見偵卷 第9 至11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歐炙鑫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自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而無適用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刑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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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