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06號
TYDM,105,審簡,306,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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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8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欽德自民國104 年1 月起至2 月4 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 經派駐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宜誠皇家社 區」社區擔任櫃臺保全人員,負責代為收取社區住戶之信件 及社區視聽場地租借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分別: ㈠於同年1 月22日,在收受社區住戶之包裹後,明知其內係 放置該住戶所購買之IPHONE6 行動電話,竟未轉交住戶而 予以侵占;
㈡於同年1 月底至2 月2 日間某日,代為收受社區住戶所繳 納之視聽場地租借費新臺幣1,000 元後,又未轉交予社區 管理委員會而侵吞入己。
嗣經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趙德山查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欽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趙德山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李河陽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悔過書。
三、核被告陳欽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本案先後2 次所侵占之物品及費用,其價值均 非高昂,是其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 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 ,竟即利用擔任社區之櫃臺保全人員之機會,分別將其業務 上所收取之物品及費用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



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侵占金額高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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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