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20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駿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彭聖貽」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駿前㈠於民國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 4 罪)、4 月(共4 罪)、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在10 2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 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分別:
㈠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 年2 月2 日晚間,在 友人尤仁邦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林家駿位於桃園市平鎮 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住處樓下),所交付予其之彭 聖貽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 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乃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家樂福中原店停車場失竊) ,竟仍基於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予以收受;
㈡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 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 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 ,竟未徵得彭聖貽之同意,與該名不詳之人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人駕駛車輛搭載林家駿, 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推由林家駿冒用彭
聖貽之身分,持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再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各偽造彭聖貽之 署名1 枚後,復將簽帳單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使國泰 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 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足生 損害於彭聖貽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彭聖貽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駿於本院之自白。
㈡彭聖貽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重印購物清單、信用卡 簽帳單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林家駿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即犯罪 事實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各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分別各屬同 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就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 。次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 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他人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彭 聖貽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復又明知其未取得被害人 之授權,竟因貪圖己利即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
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4 紙,均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店家,已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彭聖貽」 署名共4 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之「彭聖貽」署名共2 枚,因該部分所盜刷之信用 卡乃係彭聖貽所另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而非本案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認此部分並非由被告 所持以刷卡消費,復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 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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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 卡 時 間│ 刷 卡 地 點 │ 偽 造 之 署 押 │ 消費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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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2 月2 日│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3,650元│
│ │晚間8 時43分 │中山東路2 段 510│造之「彭聖貽」署│ │
│ │ │號之家樂福中壢店│押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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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 年2 月2 日│址設上址之保德成│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5,244元│
│ │晚間8 時56分 │有限公司桃園門市│造之「彭聖貽」署│ │
│ │ │部 │押1 枚 │ │
├──┼───────┼────────┼────────┼─────┤
│ 三 │104 年2 月2 日│址設中壢區中山東│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6,400元│
│ │晚間9 時 │路2 段510 號地下│造之「彭聖貽」署│ │
│ │ │1 樓之吉力行銷有│押1 枚 │ │
│ │ │限公司 │ │ │
├──┼───────┼────────┼────────┼─────┤
│ 四 │104 年2 月2 日│址設中壢區龍岡路│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6,800元│
│ │晚間9 時9 分 │2 段95、97號之小│造之「彭聖貽」署│ │
│ │ │北百貨桃園龍岡店│押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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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刷 卡 時 間│ 刷 卡 地 點 │ 偽 造 之 署 押 │ 消費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104 年2 月2 日│址設中壢區龍興路│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285 元│
│ │晚間8 時51分 │693 號之山隆通運│造之「彭聖貽」署│ │
│ │ │龍興站 │押1 枚 │ │
├──┼───────┼────────┼────────┼─────┤
│ 二 │104 年2 月2 日│址設中壢區環中東│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844 元│
│ │晚間8 時59分 │路2 段95號1 樓之│造之「彭聖貽」署│ │
│ │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押1 枚 │ │
│ │ │公司中壢二站加油│ │ │
│ │ │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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