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作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59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7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作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作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李顏桂美等2 人財物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如附表 各次所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作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自備鑰匙各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5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上開鑰匙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⒉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未持以行竊,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鑰匙與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 證據 │ 主文 │
│ │ │ │ │ │條 │ │ │
├──┼───┼───┼────────┼───┼───┼────────┼──────┤
│ 一 │104 年│桃園市│以自備鑰匙竊取李│李顏桂│刑法第│1.被害人李顏桂美│高作鑫犯竊盜│
│ │10月5 │八德區│顏桂美所有車牌號│美 │320 條│ 於警詢時之證述│罪,處有期徒│
│ │日凌晨│介壽路│碼HXL-755 號普通│ │第1 項│ (見105 年度偵│刑伍月,如易│
│ │2 時24│二段68│重型機車,得手後│ │ │ 字第23590 號卷│科罰金,以新│
│ │分許(│5 巷50│即行離去。嗣於同│ │ │ ,下稱偵卷一,│臺幣壹仟元折│
│ │起訴書│弄61號│日凌晨2 時50分許│ │ │ 第8 頁)。 │算壹日。 │
│ │誤載為│騎樓下│,因該車熄火無法│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32分│ │發動,而將之棄置│ │ │ (見偵卷一第10│ │
│ │許」)│ │於桃園市八德區瑞│ │ │ 頁)。 │ │
│ │ │ │發街23號。李顏桂│ │ │3.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美察覺遭竊而報警│ │ │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處理,經警調閱監│ │ │ 輸入單(見偵卷│ │
│ │ │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 │ 一第14頁)。 │ │
│ │ │ │查獲,始悉上情。│ │ │4.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見偵卷一第16│ │
│ │ │ │ │ │ │ 至17頁)。 │ │
│ │ │ │ │ │ │5.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5 號重型機車照│ │
│ │ │ │ │ │ │ 片(見偵卷一第│ │
│ │ │ │ │ │ │ 18頁)。 │ │
│ │ │ │ │ │ │6.監視錄影光碟(│ │
│ │ │ │ │ │ │ 見偵卷一第39頁│ │
│ │ │ │ │ │ │ )。 │ │
├──┼───┼───┼────────┼───┼───┼────────┼──────┤
│ 二 │104 年│桃園市│以自備鑰匙(未扣│吳高佑│刑法第│1.被害人吳高佑於│高作鑫犯竊盜│
│ │10月11│八德區│案)竊取吳高佑所│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罪,處有期徒│
│ │日凌晨│興豐路│有車牌號碼0000-0│ │第1 項│ 見105 年度偵字│刑陸月,如易│
│ │1 、2 │869 巷│H 號自用小貨車,│ │ │ 第706 號卷,下│科罰金,以新│
│ │時許 │底 │得手後即行離去。│ │ │ 稱偵卷二,第9 │臺幣壹仟元折│
│ │ │ │嗣於同日上午7 時│ │ │ 頁)。 │算壹日。 │
│ │ │ │許,將之棄置於桃│ │ │2.證人即被害人吳│ │
│ │ │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 │ 高佑之妻林秋月│ │
│ │ │ │二段901 巷底土地│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公廟旁。吳高佑察│ │ │ (見偵卷二第8 │ │
│ │ │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 │ 頁)。 │ │
│ │ │ │,經警循線查獲,│ │ │3.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始悉上情。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 輸入單(見偵卷│ │
│ │ │ │ │ │ │ 二第10頁)。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見偵卷二第11│ │
│ │ │ │ │ │ │ 頁)。 │ │
│ │ │ │ │ │ │5.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H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 照片(見偵卷二│ │
│ │ │ │ │ │ │ 第12頁)。 │ │
│ │ │ │ │ │ │6.警員職務報告(│ │
│ │ │ │ │ │ │ 見偵卷二第13頁│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