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92號
TYDM,105,審簡,292,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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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峯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92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怡峯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 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中正路331 之1 號1 樓之譽達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譽達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 103 年間,承攬贏球建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詹德堯係址設觀音區環中路275 巷39號1 樓之照鎮工程有限 公司(下簡稱照鎮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1 月20日,以 照鎮公司名義與譽達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上 開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林怡峯本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 位應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 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與協助,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致詹德堯於同年4 月24日下午1 時 30分許,在該工地3 樓巡視模板工程時,不慎自模板開口處 墜落至高度約3.5 公尺之2 樓地面,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怡峯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張國華、陳其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郭曉琪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相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共同規定事項 暨工作須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3 年9 月18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贏球建設有限公司贏球建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之 承攬人照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德堯墜落災害致死重大



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04 年8 月13日勞職北4 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林怡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行為主體以 雇主為限,惟本案被害人詹德堯係以照鎮公司之名義與被告 所經營之譽達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則被告顯非被害人 之雇主,自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違反 該標準第19條所規定之過失,即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 被告身為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 ,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 被害人自模板開口處墜落而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林怡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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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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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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