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5年度,27號
TYDM,105,審易緝,27,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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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忠諺前於、民國101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第489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桃簡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3 年11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①於97年間,因竊 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7 月、7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1月確定。②於98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簡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②二案, 合併執行,已於101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 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忠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如附表 一編號一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 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 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查獲 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5 月4 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 一 │於103 年7 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3 年7 月19│1.桃園市政府警察│游忠諺施用第二│
│ ︵ │18日晚間9 時│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下午2 時40分許│ 局桃園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
│105 │許,在桃園市│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在桃園市桃園區│ 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年 │桃園區「桃園│並吸其煙氣之方式│中正路60號4 樓「│ 真實姓名與編號│,如易科罰金,│
│ 度 │觀光夜市」附│,施用第二級毒品│壹網棧網咖」為警│ 對照表(見103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審 │近友人住處內│甲基安非他命1 次│查獲,並扣得如附│ 年度毒偵字第28│折算壹日。扣案│
│ 易 │ │ │表二所示之第二級│ 14號卷,下稱偵│如附表二所示之│
│ 緝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卷一,第32頁)│物,沒收銷燬之│
│ 字 │ │ │1 包,及其所有供│ 。 │,如附表三所示│
│ 第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2.臺灣檢驗科技股│之物,沒收。 │
│ 28 │ │ │基安非他命所用如│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 │ │附表三所示之玻璃│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球吸食器1 個,始│ 見偵卷一第58、│ │
│ │ │ │查悉上情。 │ 59頁)。 │ │
├──┼──────┼────────┼────────┼────────┼───────┤
│ 二 │於103 年12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3 年12月2 │1.新北市政府警察│游忠諺施用第二│
│ ︵ │1 日凌晨2 時│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下午2 時5 分許│ 局土城分局偵辦│級毒品,累犯,│
│105 │許,在桃園市│璃球內燒烤並吸其│,為警在桃園市桃│ 毒品案尿液編號│處有期徒刑肆月│




│ 年 │桃園區中平路│煙氣之方式,施用│園區南京街49號1 │ 及姓名對照表(│,如易科罰金,│
│ 度 │附近友人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樓查獲,經其同意│ 見104 年度毒偵│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審 │內 │非他命1 次 │採尿送驗後,結果│ 字第229 號卷,│折算壹日。 │
│ 易 │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下稱偵卷二,第│ │
│ 緝 │ │ │性反應,始悉上情│ 10頁)。 │ │
│ 字 │ │ │。 │2.臺灣尖端先進生│ │
│ 第 │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 │
│ 27 │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 │
│ 號 │ │ │ │ 驗報告(見偵卷│ │
│ ︶ │ │ │ │ 二第9 頁)。 │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4 公│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3979公克)。│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5 日編號UL/2014/│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8│
│ │ │ 頁)。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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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