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麗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4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穆麗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穆麗玲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復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蘇郁綾位於桃園市○○區○○○路0 弄00號3 樓住 處樓梯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蘇郁綾拉扯,後徒手揮打 蘇郁綾臉部,致蘇郁綾受有前額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穆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蘇郁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指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 認,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訟爭糾紛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暴力行為,情緒管理 欠佳,亦缺乏法治及尊重人身權利之觀念,復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