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839號
TYDM,105,審易,839,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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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凱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屈凱翔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違反職役職責 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分別經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軍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③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60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上開①、②所 示之罪刑再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③之罰金易服勞役10日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隨自翌(27)日起接續執行③之罰金易服勞 役10日迄同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屈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 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 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



,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 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 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 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 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 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 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 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 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 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 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 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 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 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 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 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 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 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 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 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 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 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屈凱翔擅行侵入告訴人賴美崴之父 入住之前揭病房而竊取在內履看護之責並適得空休息之告訴 人所有之手機1 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 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



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 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 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總 值為新台幣12,000餘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非僅輕微,又 迄未賠償告訴人以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 再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 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4 年10月28日、105 年1 月19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序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104 年度 審易字第26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暨 另有一案係於104 年9 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均確定在案, 因裁判日咸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 示惕儆性,故均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 錄表為佐,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猶更 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 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所彰顯主觀惡性之重大從嚴懲 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未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 儆傚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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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