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835號
TYDM,105,審易,835,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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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源
      舒群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17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源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舒群芝違反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楊新源為承包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27巷「禮昂建設」工地 之建築工,舒群芝則為楊新源之雇員,2 人均明知不得僱用 亦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且均明知舒群芝之子沈小林(已離境)為大陸籍男子, 以探親名義入臺,係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士,詎 舒群芝基於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前某日,居間介紹沈小林予楊新源 以從事工作,而楊新源則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1,800 元之工資, 自104 年10月中旬某日起僱用沈小林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 路27巷「禮昂建設」工地處,從事未經許可之工地作業。嗣 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前開工地處,經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新源舒群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楊新源舒群芝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小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沈小林大陸 人民申請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 勞工業務檢查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20至27、31至32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新源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 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舒 群芝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5 款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另被告楊新 源於104 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4 年11月6 日查獲時止之僱 用行為,具有於一定期間內,以一定之對價,聘僱他人為自 己服勞務之意涵,其犯罪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2 人擅自僱用、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沈小林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惟 兼衡其等留用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諒被告2 人經此次刑事 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 慮及被告2 人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各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冀使被告2 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5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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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