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676號
TYDM,105,審易,676,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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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佳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93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 簡字第5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10月14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 號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旋即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在其外套口袋扣得 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 物,並經其同意,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3 樓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佳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2月 26日確定,業於102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之②100 年5 月1 日至5 月11日,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20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7 年6 月 、7 年6 月、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186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案件係於①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 ①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 臺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 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佳 敏雖曾供稱:伊毒品上游為綽號「蟾蜍」、周志璋周宏祥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本案是否因 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乙節,該局函覆稱:被告供供稱所 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蟾蜍」之男子所購得,然未有綽號「 蟾蜍」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故無法繼續追查上游到 案;另周志璋部分,查無實證;而周宏祥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並未指證,故未追查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5 年5 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 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又經本院函 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 查獲乙節,該署函覆稱:被告詹佳敏於本署偵查中未供述相 關資料,故無另外分案偵辦調查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桃檢兆辰104 毒偵5012字第04211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頁),是本案並無依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 情,依前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105 年5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5 年5 月2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二 │玻璃球 │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三 │殘渣袋 │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附表二: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電子磅秤 │壹個 │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二 │分裝袋 │參拾捌個 │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三 │分裝勺 │壹支 │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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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