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盛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載「彭勝武」,應更 正為「彭武勝」。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3 紙、被告徐盛 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徐盛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 之財物供己吃喝玩樂花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 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係 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低,然其任意侵入他人住 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 居住安寧,手段之非價及可責性較高,又其所竊得物品之價 值約為新臺幣4 萬2 千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非僅止輕微 ,復迄未賠償被害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撫咎之 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