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2
82號、第2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前之某時,在「SOE 鵡林鸚雄 之寵物公園網站」,見甲○○刊登欲交換鳥類之訊息,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 年4 月6 日,以 不知情之于叔正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 案)傳送簡訊予甲○○,並以「周煌傑」之名義佯稱欲以2 隻「黑頭凱克鸚鵡」與其交換鳥類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將其所有之10隻「肉桂小太陽鸚鵡」、30隻「鳳梨 小太陽鸚鵡」(起訴書誤載為40隻「鳳梨小太陽鸚鵡」,應 予更正),以空軍一號客運貨運寄送至苗栗縣頭份鎮之貨運 站後,乙○○即於同日晚間取走上揭鸚鵡。嗣因乙○○遲未 寄出2 隻「黑頭凱克鸚鵡」予甲○○,甲○○始知受騙,報 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緣楊○萱(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曾於104 年 8 月9 日與乙○○有交易往來後,因楊○萱於聊天中透露欲 購買演唱會之門票,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10分許前之某時,以通 訊軟體及不知情之于叔正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未扣案)與楊○萱聯絡,佯稱有演唱會之門票可出售云 云,致楊○萱陷於錯誤表明欲購買門票後,乙○○即於104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10分許,前往楊○萱位於桃園市龜山區 (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前,以無內容物之牛皮紙袋交予楊 ○萱,楊○萱則交付新臺幣5,000 元予乙○○,乙○○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楊○萱打開牛皮紙袋,發現並無演唱會之門 票,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楊○萱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于叔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62 號卷,下 稱偵查卷一,第30至33、80至81、117 至119 頁、104 年度 偵字第22151 號卷第25至26、28至28頁反面、104 年度偵緝 字第2283號卷第54至5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一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現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成年人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兒童或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69年12月生,為本案犯行時 係成年人,而事實欄二之被害人楊○萱係於89年2 月生,於 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楊○萱看起來20出頭歲,因為那時候是晚上,伊其 實沒有太注意楊○萱長什麼樣子,伊都是電話與楊○萱聯絡 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楊○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 識或預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案尚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要件,附此
敘明。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 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102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詐 得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已有悔意,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本件詐騙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又無證 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