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昌(原名莊清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睿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莊睿昌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東向 11公里路段處,因不滿後方由徐菁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貨櫃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朝徐菁陽所駕駛之前開貨櫃車方向射擊,以此 舉動示意欲加害徐菁陽之生命、身體,致使徐菁陽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徐菁陽報警處理,於105 年1 月22 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本院所核發之拘票、搜索票,前往莊睿昌位於桃園市平鎮 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前開空氣 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睿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菁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反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貨櫃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 15至17、25至28、31、64至65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①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1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1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 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 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便率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行為實屬不 當,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空氣槍1 支,為被 告所有,並用以恐嚇被害人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