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9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智雄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下午1 時許,駕駛前所竊取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該車輛部分部分,經 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至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30巷底 ,見王政杰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該 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持路旁撿拾之石頭,以敲破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 座車窗而毀損之,並竊取車內無線電1 組,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去。嗣經王政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政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智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政杰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0至 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毀損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 座車窗,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見偵查卷第16頁)
,又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①於97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②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101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迄至101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 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