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繹紘
楊碇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傅繹紘不滿告訴人邱仲文與其姊傅薏 芹分手後,仍糾葛不清,竟與被告楊碇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凌晨4 時許,由被告傅繹紘 以電話誘使告訴人邱仲文外出查詢帳戶餘額為由,在桃園市 觀音區新富路765 巷口處埋伏等候,待告訴人邱仲文外出後 ,旋即分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邱仲文,致使告訴人邱仲文受有 尺骨骨折、右肩挫傷、右前臂挫傷、左肩擦傷及挫傷、左手 肘及左手腕擦傷、背部擦傷、左腰部擦傷、右前額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傅繹紘、楊碇詩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 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 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 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 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 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 決參照)。申言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 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 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 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仲文告訴被告傅繹紘及楊碇詩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仲 文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傅繹紘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 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楊碇詩。本件既已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