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60號
TYDM,105,審交簡,160,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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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3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銘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銘志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自強南路海中鮮飲食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旋於 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旋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途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往龜山方向行駛時,不慎與彭 方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彭方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肘、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 與肘擦傷等傷害(梁銘志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彭方谷撤 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對梁銘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銘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 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 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 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 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並發生本件車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求刑有期徒刑4 月至8 月, 然被告素行堪認良好,而本次為第一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起訴書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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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