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GSAMSIB SURAP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ONGSAMSIB SURAPHO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ONGSAMSIB SURAPHON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3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自10 5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起至9 時30分止,在位於桃園市 八德區和平路之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 -996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行 經八德區福德一路(國道二號公路橋下)時,為警攔檢查獲 ,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PHONGSAMSIB SURAPHO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PHONGSAMSIB SURA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 外,尚另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 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於99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 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