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玉英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0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玉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古玉英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行經德育路2 段177 巷口 時,因見前方金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巷道駛出,乃緊急煞車,適有羅意雯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 向行駛於後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見狀因未 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古玉英所駕駛之車輛,並受有右膝 部擦傷、左膝部挫瘀傷及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古玉英可預見肇事造成羅意雯受傷後, 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玉英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羅意雯、金柔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古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為18年7 月8 日出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 案犯行之際,為年滿80歲之人,故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復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羅意雯達成和解,且 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 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古玉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羅意雯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185 條之4 、第18條第3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