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408號
TYDM,105,審交易,408,201606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銘志無駕駛執照,明知飲酒後,反應 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竟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到35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海中鮮飲食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海鮮店上路前往復興路之民生咖啡店購 買蛋糕(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 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購買蛋糕後,欲返 回龜山區,旋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途經桃園市桃園區復 興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往龜山方向行駛,適有告 訴人彭方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復興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詎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規定,依當時情形為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與迴 轉,致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保險桿 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右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肘、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 與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告 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張附 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