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317號
TYDM,105,審交易,317,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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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超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超麟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20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薩素琴,沿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環中東路708 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減速慢行、 看清來往車輛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道 路有照明設備、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 訴人王政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王政皓,由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巷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政龍受有腹壁挫傷 ;王政皓受有左側腋部挫傷、右側第5 手指挫傷及雙側大腿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任超麟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政龍王政皓均已具狀撤回 渠各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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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