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秭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秭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秭榆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由北向南 往楊梅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 0 段000 號前時,適有劉湘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賴靖樺行駛於陳秭榆同向右前方之機車專用道,陳 秭榆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暮光,但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陳秭榆竟疏未與劉湘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 ,即貿然超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與劉湘安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劉湘安、賴靖樺人車倒地 ,劉湘安並因此受有右手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頭 暈等傷害;賴靖樺則受有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左踝擦傷 、右臂擦傷、右後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湘安、賴靖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秭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行時,未與 同向右側由告訴人劉湘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劉湘安、賴靖樺並因人車倒 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6 頁、第36-37 頁 ,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湘安、賴靖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相符(見偵 字卷第10-11 頁背面、第14頁及其背面、第36-39 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陳 秭榆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7-19 頁、第21-26 頁、第42頁),又告訴人劉 湘安、賴靖樺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 情,有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頁),是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陰 、暮光,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疏未與 同向右側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由告訴人劉湘安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劉湘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應負過 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劉湘安、賴靖樺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 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湘 安、賴靖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86年9 月22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復因飲 酒後駕車違規經吊銷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105 年1 月18日 起至108 年1 月17日止,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2頁),是以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即104 年12月4 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自非無照 駕駛,公訴意旨認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湘安、賴靖樺2 人受傷,而侵 害2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劉湘安 、賴靖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大 學畢業,自承現有工作,需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