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哲禮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10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 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KTV ,飲用啤酒後,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下 午1 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對呂哲禮施用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哲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5 次觸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6 次再犯本案,實 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