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民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上午6 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登記於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漢琮,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3 號公路外側車道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境內南向63.3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方 撞擊同向由告訴人陳文彬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江靜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自用小客貨車再追撞前 方曾劍新(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W8號營業用半 聯結車,致陳文彬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肘挫傷、左膝 撕裂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江靜諠則受有胸壁挫傷、 右上臂、左肘、右前臂、右膝挫擦傷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嗣陳漢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漢民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項 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文 彬、江靜諠均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除有 本院105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渠等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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