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 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侮辱性言語謾罵員警,破壞 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彭國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順因與友人游萬祥民國於105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好地方卡拉小吃店」消 費後拒不付款(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該小 吃店負責人賴美麗報警,警方派潘忠智、蕭羲翔到場處理。 彭國順明知到場之員警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於同 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上址對員警辱稱「sutpid」等語,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潘忠智、蕭羲翔當場侮辱。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國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萬 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105 年2月14日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片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 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