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淩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曾建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毀損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9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曾建淩猶不知悔改,因與王家祥間有債務糾紛,竟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接續於102 年12 月12日晚上8 時50分許至同年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5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0 樓之住處,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多次撥打王家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對身處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之王家祥恫稱:「我要 斷你手腳」等語,使王家祥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王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部分除補充「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 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加害身體之事恫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並 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前有上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有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 ,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