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不詳時 間、地點」更正為「104 年7 月7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刪除第17行「自動櫃員機」之記載;犯罪事實 欄二、「大溪分局」更正為「大園分局」;㈡證據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即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及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雖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向被告收購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 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 告係成立該項加重詐欺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增加被害人追尋損失及司法機關 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 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