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87號
TYDM,105,壢簡,187,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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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進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進來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載:1.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2.證人 陳中榮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見同上卷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上揭 如事實欄所載之先後2 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明顯可分 ,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所為,皆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 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不良犯 罪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查被害人吳峻安業已死亡(見本 院卷第17頁);而被告與到庭被害人陳中榮達成調解,據陳 中榮表示:被告還年輕,願意給被告1 次機會等語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本件先後2 次犯 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而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 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 ,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 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 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又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 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 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 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



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本件事實欄所載本票,雖為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得 之物,然係被害人提供或簽發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並未 扣案,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 權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 於被害人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物品予被害人,則該等 文件性質上既僅一部屬於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害人並無移轉 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
被 告 侯進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進來為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民國103 年7月至10月間,分別在網頁及自由時報上刊登「3-6萬免求 人、來就借、0000000000」等貸借分類廣告,並使用不知情 之高鳳偵(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 00、不知情之蔡宜志(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手機號 碼0000000000、不知情之方淑珍名義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 0000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並再以方淑珍之名義申辦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蔡宜志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犯罪所用 ,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 適有需款孔急之吳峻安陳中榮,看到廣告後,分別撥打上 開電話向自稱「阿信」、「小杰」即侯進來借貸,雙方並相 約於103年7月、同年10月之某日,分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高中門口相約碰面,吳峻 安、陳中榮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以30天為一 期,實拿新臺幣2萬2,000元,之後每天還1,000元、計還30 日之後即不用再還(日日會方式)等借貸計息還款方式,並 要求吳峻安陳中榮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2張、共計6萬元作 為抵押,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中榮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吳峻安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 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資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上開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所為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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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